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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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时,夫妻常常会约定将部分财产归属给自己的孩子,通常表述为“将……赠与子女”。在离婚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处理方式反悔,拒不配合权属转移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或者另一方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从而引发了不少纠纷。典型的两个问题就是:一、此类条款在离婚后可否被任意撤销?二、子女可否基于此条款获得履行请求权?对于这两个问题,审判实务中存在着大量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情况,学者们在理论层面也主张着不同的观点。造成上述实务争议与学术争议的关键,在于学者们对此类条款的性质界定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在本质上依然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离婚协议的子内容。从性质上来看,离婚协议属于复合协议,包含着多个身份法律行为,这些身份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形成行为”“附随行为”“支配行为”。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婚姻关系就属于形成行为,而财产分割方案、抚养子女约定等内容则属于附随行为,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与其他财产处理条款一样,都属于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及一般的财产协议不同,其具备如下特征:一、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夫妻关系。二、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三、协议的生效以夫妻离婚为要件,且在未登记离婚前对夫妻双方并无约束力。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也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的一种类型,理由如下:第一、两者的签订人都存在夫妻关系。第二、两者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第三、两者都起到厘清离婚财产关系的作用。第四、两者都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符合复合协议中附随行为的定性。第五、两者都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要件。同时,作为离婚协议这一复合协议中的一个子协议,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还满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订立离婚协议的夫妻之间也可以认为存在着债的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夫妻任何一方都没有对具体财产的完全处分权,夫妻双方分别向对方做出允诺,将向子女给予自己份额财产,一方给予子女财产的原因正是另一方也作出相同的财产给予。基于向特定对象给付财产的相互允诺,夫妻之间既成立债权人关系又成立债务人关系,双方对履行对象予以指定,此类条款因而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造。对于将此类条款界定为“身份关系协议”,继而依据《合同法》第2条排除《合同法》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合理。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确实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相关,但不能据此推导出排除《合同法》适用的结论。首先,《合同法》第2条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仅限定为“有关身份性质的协议”,而此类条款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不能将其视为单纯的身份关系协议。其次,对于《合同法》第2条的理解,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应当认为依然可以比照适用《合同法》。此类条款也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界定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区分标准在于赠与的目的是否关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在认定时,应当要求行为的道德属性达到一定的高度,如果达不到这种道德高度,赠与行为不能被随意纳入到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中来。在离婚的语境中,夫妻对于子女的赠与体现了夫妻对子女的照顾,但其并没有达到成立道德义务赠与所需的道德标准。此类条款也不属于“目的性赠与”,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但在此类条款中,子女并无实现某种目的的要求,夫妻设定此类条款也不是为了帮助子女达成某种目的。实际上,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能将其纳入赠与合同的范畴内讨论。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子女并未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往往由夫妻两人签订,并没有体现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第二,两者的生效要件不同,此类条款的生效要件并不是受赠人接受赠与,而是夫妻根据协议登记离婚。第三,它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纯粹的财产关系,更与身份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在对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出定性之后,笔者继续讨论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及子女请求权问题。此类条款本质上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因此它在一般情况下不可撤销,但在特殊情况下可撤销。不可撤销的理由在于:一、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离婚协议中财产关系约定伴随着身份关系约定的生效而生效,离婚协议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由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不可逆转,无法将离婚协议整体撤销,而只能撤销其中的部分条款,但部分条款能够撤销的前提在于给付的可分性,但恰恰相反,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反映的正是各条款的不可分割。二、由于此类条款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的一种,因此,也应当纳入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逻辑中。《婚姻法解释(二)》第8、9条规定,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变更与撤销,法条设定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时间限制,即要求在一年以内。二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在夫妻离婚后被任意更改、撤销。同时,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与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的考虑,也应当限制当事人的任意撤销。在例外情况下,例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财产分割协议本身存在瑕疵,此时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的权利。对于子女有无请求权的问题,即子女能否基于此类条款的约定而享有直接请求父母为给付的权利,学者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此类条款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还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不同认定上。如果当事人约定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则此合同属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给付”,如果当事人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则此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并无明确约定是否给予第三人请求权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合同性质、订立目的、交易习惯等进行判断。夫妻在签订协议时虽未明确约定,但应当认为有给予子女请求权的意思,夫妻订立此类条款目的在于使子女获得财产,既然夫妻有给予子女财产权利的意愿,也应当认为有赋予子女在权利受妨碍时主动获得救济的能力。从各方的身份关系上来讲,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父母对子女有着充分的照顾与保护意愿,从这一点考虑也更偏向于认为父母愿意给予子女直接的请求权。同时,基于保护子女权益的立场,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也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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