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广博芜杂,本文主要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精神损害与违约损害赔偿等方面讨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全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讨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理论问题,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概念、特点、构成要件、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方法等内容。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该违约方依法或依约定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损害的一种救济措施。违约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其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即损害、违约行为、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方面。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有金钱赔偿与回复原状两种,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应是指金钱赔偿的方法。关于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笔者认为,除合同当事人理所当然地成为赔偿权利人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以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中的第三人,亦应成为赔偿权利人。第二章,讨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计算问题。笔者首先考察了两大法系国家对损害类型的区分,以及我国合同法对损害范围的界定,并指出应重新审定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内涵,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处于宛如合同已经履行的同样状态。因此在这一目的范围内的所有损害都应获得赔偿,即完全赔偿原则。然而,任何损害的赔偿都不应漫无边际,否则有失法律的公允,因此,各国法律又从各个角度对完全赔偿原则规定了各种限制规则,包括合理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关于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笔者首先提出了确定赔偿金额的目标设定,即“计算规则首先关注的是通过给予受害人以公平的赔偿使之受到保护;同时,计算规则也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激励。”在此基础上探讨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WP=3>的因素,并分析了主观计算方法与客观计算方法,提出当事人对该两种方法应有选择权。第三章,讨论了精神损害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这是本文的重点所在。传统观点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财产损害;违约之诉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一些国家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开始尝试将精神损害赔偿适当扩展到违约责任中,允许受害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要求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本章中,笔者首先介绍了精神损害的涵义及其特点,之后,对违约行为致精神损害能否提出赔偿请求进行了比较法考察,从中可看出,各国对该问题均渐采肯定态度,尤其是台湾修正的民法典于第227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不履行亦得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值得吾人肯定。当然,各国司法实践中并非对所有违约致精神损害的,都予以赔偿,这要受合同的种类、内容方面的限制。在我国,通说否定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务中有的判决似乎承认了债务不履行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学者亦指出,现实生活已经向传统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挑战,我们应正视这一现象,对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持开放态度,而不应简单地一概加以否定。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该问题形成了两派:支持者的主要理论有“公平说”、“平等说”、“有效违约说”、“期待利益说”等;反对者的主要理论有“商业稳定说”、“合同合意说”、“难以预见说”、“计算困难说”、“风险分析说”等。笔者对其作了选择性的介绍,并就违约所致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之理由进行了剖析,从中可以看出这些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由于民事生活的复杂性,侵权责任不能周全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非财产权益,因此,承认并建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尤其体现在以获取精神利益为目的之合同中,因为这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精神利益,如果他方违约,仍以财产损害为限对其进行赔偿,则显然不能补偿受害方,使之处于如同合同已被履行的状态,更何况,有些情况下,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因此不赔偿精神损害于法于理都说不通。<WP=4>此外,本章还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作了初步的分析,应综合考虑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第四章,对我国合同法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进行了检讨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方面,现行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方面存在漏洞,笔者建议,增加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中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方面,我国《合同法》欠缺过失相抵规则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违约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建议对一些具有特殊目的之合同,如提供娱乐、休闲、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合同,受害方因他方违约遭受精神损害的,得提起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