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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主要采用刑法典、环境单行刑事法以及附属环境刑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刑法典与环境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模式,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以及单行刑事法的单一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主要采用附属刑法的单一立法模式、附属刑法与刑法典并存的立法模式和单行刑事法与刑法典并存的立法模式。可将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模式进一步概括为单一立法模式和两种以上法律形式并存的立法模式。单一立法模式不但对环境犯罪具有重要的预防作用,而且有利于对环境刑法的统一学习和了解,同时从形式上有利于环境刑法的统一适用。但是,单一立法模式难以突出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也难以实现对环境犯罪的准确认定,还难以实现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的统一。环境附属刑法的单一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实现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管制法的有效协调,有利于环境犯罪的发现与移交,简化环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找法”活动,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有利于环境犯罪的准确认定。但是,采取附属刑法的单一立法模式无法突出环境犯罪的重要性,进而难以彰显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的坚决态度,同时会强化环境刑法的附属性,弱化环境刑法的独立性。在环境刑事立法上,才两种以上法律形式并存的立法模式可以突出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重要性或者专门性,也可以保持环境刑法规范与环境行政法规范之间的一致性,但不仅会导致刑法理念的不统一,还使环境刑法在法律性质和适用方式上出现不统一。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在环境刑事立法上采取的是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模式;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在我国在环境刑事立法上走上了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存在诸多问题与不足。在法典化单一立法模式下,环境犯罪不属于“章”犯罪,不具有独立性,也未能体现出环境犯罪治理的专门性,因而未能突出环境犯罪刑事治理的重要性。在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下,形式上通过空白罪状在环境刑法规范与环境行政法规范之间建立了联系,但从实质上看,对环境犯罪治理上的刑行有效衔接制造了障碍。在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下,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环境犯罪的事实性特点,同时没能充分考虑环境犯罪事实性特点对刑事治理的提出的特殊治理需求。在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下,环境刑事立法无法充分考虑环境犯罪特殊的追诉机制和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机制。在环境犯罪的司法认定中,作为环境犯罪司法认定大前提的法律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法典化的单一立法模式,使得环境刑法和环境行政法之间具有了二元性,降低了环境犯罪司法认定的准确性。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就是将与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整合在一起的立法模式,不但要求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相统一,而且要求环境刑法规范与环境行政法规范之间具有一致性,同时要求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与环境行政执法程序有效衔接。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刑事一体化理论和科学立法思想为提出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推进生态明建设、治理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和推动科学立法,是提出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的重要现实依据。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包括形式的一体化模式和实质的一体化模式。前者是指仅通过一种法律形式规定环境犯罪,仅仅在刑法典、单行刑法或者环境行政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均属于形式的一体化模式;后者是指以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为出发点而形成的立法模式,即采用包括附属刑法在内的两种以上法律形式规定环境犯罪且设置程序性规定的立法模式。从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的统一、环境刑法规范与环境行政法规范的一致性以及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程序有效衔接来看,应当采取环境单行刑事法与环境附属刑法兼而有之的兼有型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在这一立法模式下,环境单行刑事法是基本法律形式,环境附属刑法属于补充性法律形式。在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模式下,将环境单行刑事法命名为“环境刑事法典”比较合适,在体例上应当由总则、分则和附则构成。总则部分由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组成。实体性规定主要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环境犯罪工具及犯罪收益的处置、环境犯罪的制裁措施、环境刑事法典与刑法典的关系、环境刑事法典与环境附属刑法的关系等内容,程序性规定应当主要包括管辖权、侦查主体和侦查程序、证据收集主体和程序、起诉主体和起诉程序、审判主体和审判程序、因果关系推定及其程序、相对严格责任等。分则部分应当以生态保护、环境良好和资源永续的生态文明建设基本目标为基础对环境犯罪进行分类,将基本犯设置为危险犯,并设置两级加重犯,且两级加重犯均处罚过失犯;在罪状设置上应当采用混合罪状,并贯彻明确性原则。附则部分应当规定环境刑事法典的生效时间及环境刑事法典与相关法律在时间效力上的关系。环境附属刑法具有附属性、有补充性和特别性三种性质。制定环境附属刑法对实现环境刑事立法一体化、解决环境刑事法典滞后性、保持环境刑事法典稳定性和权威性、克服环境刑事法典不周延性,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制定环境附属刑法时,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在立法方法上应当坚持分散性立法和选择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