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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效力体系划分模式,在各国各地区制度和学说中多有分歧,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移植了二分法划分模式,即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引入了决议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但遗憾的是,这种“形式主义”的划分模式引起了学界的诟病,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日本的三分法划分模式,引进决议不存在制度给予存在严重程序性瑕疵的决议以合理且充分的救济。此外,笔者通过考察实务案例发现该模式还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瑕疵决议效力定性的困难和适用法律的诸多分歧。现行各种划分模式,无论是制度中的一刀切法、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还是理论中的新三分法划分模式,均存在不合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与不能充分给予决议相关利益主体权利保护之诸多弊端,只有新二分法划分模式才是合乎法理且能够真正解决实务审判中困境的模式。该模式是指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效力体系应当依据法律行为的生效理论进行划分,类型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将原属于可撤销事由的严重程序性瑕疵决议情形,以列举的方式归入无效事由当中。该模式重新划分了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否定性效力体系,在公司法理论自足与指导实务审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从法理、实务案例角度还是从诉讼救济角度进行分析,都论证了新二分法划分模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序言从一个案例分析开始,引出本文的写作目的和写作内容;第一部分先从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体系的法理基础探讨入手,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出发,重新界定了“决议瑕疵”和“瑕疵决议效力体系”的内涵和外延,为下文的论述做好理论铺垫;第二部分通过制度的比较、理论的解析、是非的判断、利弊的权衡,对一刀切法、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新三分法划分模式进行介绍与评析;第三部分笔者提出合乎法理逻辑与实务审判需要的“新二分法”划分模式,并对其进行基于法理、案例、诉讼救济三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现行制度的建议。目前学界对此课题的研究多停留在理论层面上的探索,本文在论证过程中主要采用了理论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期对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体系划分模式进行较为全面的把握。希望通过对该论题的研究,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救济制度,对与决议有关的利益主体权利的保护有所裨益,以兼顾民法公平正义与商法效率安全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