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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人,是中国古代社会存在的一类特殊的群体,指的是那些受过古代中国精英教育、能识文断字且熟悉官府,了解法律的人。包括进士、举人、庠生、贡生、监生县学生员等。士人干讼,是指士人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指对“不干己事”的诉讼活动的参与。士人干讼一词,自宋代开始便频繁的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之中,并逐渐对中国的司法活动产生重要的影响。士人是古代中国官员的后备军以及人才库,他们深受儒家“无讼”、“息讼”、“和谐”思想的熏陶,本应是百姓道德的表率,却站到儒家“无讼”、“息讼”、“和谐”思想的对立面,利用自己同在职州县官员相同或极度类似的知识构造,企图以自己的能力或者身份地位积极参加到诉讼当中干预诉讼。这种在当政者看来严重影响司法独立和统一的行为,一直受到当时当政者的厌恶和排斥。从宋代的“告不干己事法”到清代禁止士人干讼的法律可以看出,士人干讼行为自出现开始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并越来越严格。 清代判例集成《樊山判牍》、《樊山政书》、《刑案汇览三编》中保存着很多清代州县官员判例,其中不乏士人干讼的案例。笔者以这三本书作为研究对象,对其中记载的有关士人干讼案例进行分析,参照清代法律、规章、学规等制度对士人干讼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以及相应法定处罚,再进一步对比当时州县法官的实际处理结果,参考清代官箴书、清代地方政府衙门构造等客观情况,分析左右清代州县官员审判士人干讼案件的要素,即通过对个案的分析、解读,来说明和研究清代司法实践中,地方官员在法律规定之外,对士人干讼行为的审判类型以及这种方式存在的原因。 笔者研究的重点,是从法律的规定和实际审理结果来研究清代州县官员对士人干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和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结合《樊山判牍》、《樊山政书》、《刑案汇览三编》中所记载案件的事实,将士人干讼案件进行分类总结,对比清代法官审理士人干讼行为时对法律的运用情况,总结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即:一、按照法律处理。州县官员出于保全自身的考量、对社会风气、秩序的维护,会对涉及案情比较严重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处理。具体的处理模式分为:依据法律判处、比照律例处断、在决定严格审理的思想指导下,等待进一步处断三种。二、宽恕的处理。即官员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惩罚干讼士人,而是法外留情,温和的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官员宽恕处理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士人权利对州县官员权力的制衡,包括士人特殊的社会地位、士人的法律特权以及这种特权给审判官员带来的审判风险、“公论出于学校”对州县官员自身前途的影响三个要素。2、州县官员自身对士人的依赖性。包括:清代官员任职的回避制度以及士人在地方的影响力、清代官员对幕友的需求、州县官府业务繁重,司法资源有限、官员审案需要具有经验的人的帮助,士人就是重要的其中一部分、士人同官员相同的经历更容易引起官员的恻隐之心五个要素。并且从这些关于士人干讼的案例着手可以看出,士人权利对州县官员权力的制衡、州县官员自身对士人的依赖性,并得出清代地方官员针对士人干讼案件的主流的处理方式即宽恕的处理方式。 进一步而言,地方官员的案件审判是在循法和悖法的矛盾冲突中寻求情理同法的平衡点,在用法和不用法中保自身的安全,在实现司法审判中对法律本意的追求的同时,保证自身的仕途和利益。他们所追求的同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有很大的关系,符合“让人生”的古代司法的终极价值,也顺应了当时无讼、和谐的社会要求,通过司法活动保护和维持建立在宗法基础上的和谐的家天下的社会秩序,同时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其对士人干讼问题的审判,更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和对自身的保护,在保全自身、保民靖士和保护维持社会风气中寻找平衡点,也许这也正是中国古代官员为官智慧的高度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