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著作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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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演绎作品是一种重要的作品类型。随着演绎权的产生和发展,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逐渐被世界各国所确立。近年来,我国演绎作品著作权纠纷大量涌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断,学术界对于原作品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关系以及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等问题莫衷一是。在立法上,我国《著作权法》仍未明确规定演绎作品的概念,对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等具体演绎权的规定还有待完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演绎作品虽然作了明确规定,但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中“双重许可”的规定仍不能适应数字环境下“海量授权”的现实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作品的二次创新,这些都突显了研究演绎作品著作权基础理论和立法实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作品的本质属性是本文的研究起点,从中推演出作品的互动性是演绎作品产生的根源,演绎作品的内涵与外延,需要在演绎作品的历史演变中洞察清晰;再结合国内外司法判例,进一步厘清了演绎作品的认定标准——同一性和独创性;罗尔斯的“正义论”为研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理论基础,由此得出表达自由是演绎作品著作权正当性的基础,演绎作品市场是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经济激励诱因;演绎权是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我国演绎权立法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演绎作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决定了原作品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和约束;数字环境下的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应引入默示许可,在原作者与使用者之间构建默示许可制度既有利于提高许可效率,又保障了原作者和演绎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演绎作品,我国应以德国立法经验为参考,构建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消极保护模式。最后,以研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理论成果为依据,提出完善演绎作品及演绎权规定的立法建议,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供参考。全文在整体结构上,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论。导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等。正文分为六章,现将核心内容提炼如下:第一章,演绎作品概述。作品的互动性决定了演绎作品的重要地位和研究价值。演绎作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作品,即是一种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加工、改变、改写、改编等方式创作完成的具有新增表达形式的作品。我国于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6条规定了演绎作品的概念,在演绎作品立法上实现了新的突破,但在具体定义中,仍有需要改进之处。回顾演绎作品的发展史,虽然《安娜法令》首次确认了作者的著作权主体地位,但机械复制观念否定了演绎作品。综观历史,利益平衡和传播技术进步是演绎作品制度发展的内在动力,作者与出版商之间、作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之间以及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推动了演绎作品的立法保护,第二次工业革命的蓬勃兴起,传播技术的深层变革又推动着演绎作品的制度创新,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了演绎作品的概念,标志着现代意义上演绎作品法律地位的正式确立。第二章,演绎作品的认定标准。同一性和独创性是演绎作品的认定标准。演绎作品的同一性标准是演绎作品区别于一般原创作品的缘由。演绎作品应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并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中的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法和部分测试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使用者标准能够综合适用整体概念与感觉测试法、部分测试法。转换性使用是同一性原则的例外,从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在衡量“转换性使用”时应侧重于考虑经济利益的因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是演绎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基础,独创性的判断主体应当以社会公众的整体标准为原则,以“具有较高注意力的普通读者”和“作品所针对的读者”为例外。同时,在适用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作出判断时,还应当考虑三个因素的影响,即作品载体改变、合并原则、艺术技巧和复杂劳动。在特殊作品的演绎作品认定方面,以演绎作品模式保护临摹作品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主流观点,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构成演绎作品,也应回归演绎作品独创性的传统判断方法。第三章,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正当性。与传统的自然权利论和功利主义论有所不同,罗尔斯“正义论”为我们研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新的视角。罗尔斯“正义论”研究的着力点在于整个社会基本结构,其制度正义标准涵盖了两个正义原则和两个优先规则,较好的兼容了人权、平等、自由、效率等价值诉求。基本自由、分配正义、社会福利最大化三大法律价值蕴涵了“正义论”视域下著作权正当性的基础。表达自由是演绎作品著作权正当性的基础,为罗尔斯“正义论”中著作权法第一个正义原则所涵盖。鉴于表达自由在正义标准中的首要地位,协调著作权与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应当是表达自由优先的平衡。以激励作者创作为核心的经济激励理论在著作权的发展史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演绎作品市场利益是经济激励理论在演绎作品中的具体体现,来自于演绎作品市场的收益,是原作者和演绎作者创作的经济诱因。第四章,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与限制。演绎权是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演绎权的内容应包括利用演绎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演绎权的概念,分别对改编权、翻译权、摄制权作了界定。改编权是最重要的演绎权类型,应包括改变作品内容和类型创作出新作品的权利,其与翻译权虽然同属于演绎权范畴,但有必要在《著作权法》分别作出明确界定。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制作“视听作品”的手段早已不局限于“摄制”,因而在《著作权法》中设定摄制权已毫无意义,应将摄制权纳入改编权的定义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演绎作者。民法的添附理论能够用来解释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因其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并非解决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最佳路径。我国著作权立法中“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表述体现了演绎作者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的相对独立性。原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权利,决定了原作品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原作品对演绎作品著作财产权和人格权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第五章,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许可。演绎作品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引入为许可效率的提高和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创造了条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统一。研究表明,在数字环境下,与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制度相比,演绎作品著作权默示许可的优势明显。因此,建议在我国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中,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适用默示许可制度,为防止自由演绎规则对原创作品的不利影响,仍应保留演绎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授权许可机制,同时建议明确规定演绎作者在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中的信息披露义务,授予原作者对演绎作品著作权许可的获取报酬权。在此基础上,还应以任意解除权为保障,充分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的付费和利益分配机制。第六章,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是演绎作品研究的热点。非法演绎作品的不保护理论、著作权保护理论、消极保护理论、不当得利保护理论均有其合理性和弊端。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消极保护模式,是以有限权利的消极保护方式,实现了权利归属和作品使用的隔离保护,对于非法演绎作品保护的法理学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我国非法演绎作品法律保护的最佳选择是著作权消极保护模式。鉴于此,我国应以德国立法经验为参考,规定非法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消极保护模式;以实现分配正义为目的,建构非法演绎作品保护体系;以适用“侵权不停止”为例外,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最后,在对全文进行总结梳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规定,提出完善我国演绎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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