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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使组织考试作弊罪正式登上我国刑法舞台,随着司法实践对该罪名具体适用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对其进行系统性的研究而显得日趋重要。面对有的学者对本罪设立正当性的质疑,本文从作弊行为日趋专业化、社会危害性急剧增加以及原有立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三个方面对本罪设立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具体适用,出现了诸多争议性问题,急需对其加以明晰。在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具体构成要件的明晰上,本文认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对于“国家考试”的理解应包含主体的有权性、设立的根据性和特定的目的性三个特征,对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广义说与狭义说对峙的局面,而造成此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前置法的缺失。但是,在未出台专门立法之前,应对“法律规定”做扩大解释,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对于国家考试的相关规定。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中被组织的对象应否为多人,因一般作弊行为只是受行政法所评价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284条之一,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那么其构成要件要素中应当包含“多人”这一要素,而“多人”是指三人以上。而对本罪组织行为的类型研究,应把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考试作弊”是指在考试的全过程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反考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不公正结果的行为,应当将考试作弊与考试违纪相区别,确保罪名体系平衡、处罚力度适宜而且并不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另外,阐释《刑法》第284条第2款中的“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之含义时应当注意,此处存在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技术的适用,而正犯化的帮助行为应与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具有相当性。在本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上,本罪的既遂认定应采取折衷说,即以完成组织行为并实施作弊行为为标准。对于本罪着手的认定上实质的客观说更为可取,只有当行为发生了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时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在本罪的罪名区分上应重点把握实行行为,犯罪时间和犯罪主体与近似罪名的区别,而本罪常常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名存在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对于此种情形要从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