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生育保险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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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是我国的一个重要构成人群和社会建设者。然而目前,他们的生育保险还没有法律的规定,有很大一部分农民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于对农民社会权益的保护,如何从立法的角度建立农民生育保险制度,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全面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农民生育保险的界定、建立农民生育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我国农民生育立法现状、农民生育保险的理论基础以及农民生育保险立法的对策建议等方面研究了农民生育保险立法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建议。本文正文共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农民生育保险界定。农民生育保险,是指专门针对参保主体是农民育龄女性,在怀孕和分娩而暂时不能参与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以及生活补助等物质帮助以及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农民生育保险是一种国家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具有适用对象特定化、待遇标准较低和服务内容特殊、筹资模式具有地域差异性以及管理主体特殊等特征;第二部分:农民生育保险立法的正当性。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探讨农民生育保险在我国立法的正当必要性:农民生育保险立法有利于农民生育权的充分实现;有利于提升女性农民的社会地位;有利于在农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推进社会保险城乡一体化发展。第三部分:农民生育保障制度的现状。我国农民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宪法》、《社会保险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还有一些法律规定如《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等。目前现有的农民生育保障还存在生育保险待遇低、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和结余过剩等问题。第四部分:农民生育保险的理论基础。包括人权理论;政府责任理论;女性主义福利思想理论。第五部分:农民生育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设计。选择一般规定与专门规定相结合,地方立法为主部门立法为辅的立法模式;遵循因地制宜原则、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优生优育原则以及事先事后保障相结合原则的基本原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生育保险工作;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实行地(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最终实现全国统筹;参保主体为农民妇女;基金筹集主体是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发放主管部门为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专门设立的农民生育保险行政部门;待遇内容是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以及生活补助:监督职权的实行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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