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法中“相关公众”法律地位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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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公众一词在TRIPs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中的英文表述为relevant sector of public。在这两种文件当中,“相关公众”被用作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此处所称相关公众,无论是在有关条约当中还是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当中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但是,我们在涉及商标责任理论时同样需要借助“相关公众”这一概念作为判断商标相似性的标准。应当指出,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并不使用“相关公众”这一概念,而在类似的情况下使用诸如“消费者”这样的表述。而在美国法院的判决当中可以看到“relevant public”、“general public”、“unskilled purchaser”经常在一起使用。因此,相对而言,这里所称的相关公众标准更为模糊。那么认定驰名商标时应用的标准是否同样可以应用于商标责任理论当中?他们是否兼容?抑或是我们一直在使用同一名词指称两种不同的事物?在我们没有对商标法体系作深入完整的探究前,这些问题都不是能够轻易回答的。从美国商标法的演变过程来看,商标责任理论似乎是一步步由混淆责任理论引入非混淆责任理论。以售前混淆为例,很明显,如果如美国商标法早期将“相关公众”过为严格的解释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购买者无异于将售前混淆排出法律救济之外。因为,如果采用实际购买者作为标准,那么关于混淆的判断只能以实际购买时是否混淆为标准,因此也就自然不存在售前混淆的问题。但另一方面,如果把“相关公众”解释为包括潜在购买者在内,但这样有不免会带来其他问题。潜在购买者是一个非常难以衡量的标准,某种意义上除了实际购买者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算作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潜在购买者。如果真的将“相关公众”作比较宽泛的解释,是否意味着背离了商标法传统意义上支柱?或者这只不过是传统混淆理论的自然发展?如果说售前混淆还可以纳入混淆责任理论,那么反淡化条款的引入则彻底颠覆了传统混淆责任理论的一统局面。而反淡化条款的一个前提要求就是“驰名商标”。这就使得开始提出的那些问题就显得更为尖锐,由此前面两处谈到的“相关公众”可能的冲突并不限于立法的技术层面,而更要上升到商标责任理论的高度进行探讨。我相信通过对“相关公众”的研究至少可以为我们对商标法的理解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更希望本文的写作有助于达成这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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