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治表面的理解是法律的统治,但是仅仅对法治做这样的理解是不够的,它还有更深层次的内涵。它是以人为本的,以对人的尊重和对人的权利的保障为终极目标的。在西方,经过近千年的发展之后,法治已经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所接受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实现。然而,在西方,法治经过了从最初的提出到人们的奋斗和实现的艰难历程: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原始城邦到古罗马、黑暗的中世纪、激动人心的资产阶级革命、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福利国家的大量出现和现代由于对法律的极度信赖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缺乏而造成的法治的困境和从新定义。法治的内涵也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法治不再是单纯的法律的绝对控制,而是在以法律作为最后的和最高权威,以保障公平的前提之下,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共同发生作用的、共荣的概念。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尊重人们的选择才能防止出现像美国等发达国家中出现的司法资源的缺乏而带来的对人们权利的损害。可见法治的价值是对人的关怀,以此才有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等基本原则。它是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产生的,市民社会的基础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要求人的自由及其之间的平等的交换以及为了维护这种交易的实现而形成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安全保障,这就需要国家对社会的一定介入,同时市民社会也需要对国家的权力进行约束以使其在正确的领域内约束人们。 本文就是想通过对法治的价值及其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结构方面的论述并结合在寒假期间的农村社会实际生活调查来探讨一下在我国农村内法治的发展进路。 法作为社会调整方式的一种,是在社会中产生的,是在社会中因为人们的需要而产生的。所回应的是社会的需要而不是国家的需要,通过国家权力强行推行的法律是否能满足社会民众的需求不是一个肯定性的答案,而是尚需实践的验证的。法实行的结果是就是一个检测制定法是否在社会中得到完全实现的一个指标。只有和社会结构相符和的法才能在实施的过程中得到价值的完全实现,否则只是书本上的死的法,制定法的价值名存实亡。法治也是如此。和一国的社会结构不相符和、得不到很好的实施的法治也是使法治的价值名存实亡的法治。在我国,其社会结构又是怎样的呢?是否存在和西方法治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市民社会呢?法治的实施情况怎样呢? 我国自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关于对法治的论述,然而这些终究是为了封建制的皇权服务的,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相距甚远。在我国并不存在现代法治产生的基础--以商品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小农经济的局限性使得我国并没有走上市场商品经济的道路,市民社会也无从形成。传统的我国封建社会的体制是以皇帝为最高权威的高度统一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一切都在国家权力的控制之下,一切社会生活都要以国家的权力和利益为中心。人们的权利和利益被融化在国家的利益之中。形成国家强、社会弱的形式。清朝末年西方法治思想虽然传入,但是从此直到新中国建立的这段时间内中国一直处于动荡不安的社会中,封建制、纳粹专制在我国都有体现、混和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法治是没有基础的。新中国建立后虽然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稳定的局面,但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我国基本上处于政治革命时期,人们的对政治运动的狂热、打烂公、检、法的口号使得中国在此时期的法律成为一团糟(法律尚且不存在何况法治)。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及时进行了政治、经济体制方面的改革,自此之后提出了一系列关于在我国实行法治的口号和策略。经过改革开放到现在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得到实现,但是,法治是否已经在我国得到完全的实现了呢? 在现在我国最为明显的就是城市和乡村的社会二元结构。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和农村可以说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会现代化的实现,对于农民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代学术研究中的显学。怎样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建立法治是关系到整个国家法治实现的重要一方面。 通过本文中对一个农村社会生活实际调查(主要集中在纠纷类型和纠纷的解决途径上)中的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农村的广大地区内以西方社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治还没有得到实施,在农村其社会结构方式等方面还不具备法治产生的各种条件。建国初期重视工业的发展、城市的发展甚至用以农养城的办法来促进城市的建设。以至于现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尤其是东部沿海的城市和一些大的城市其发达程度已经可以和西方国家的相媲美,市场经济得到了实现,人们之间不再是以宗族礼治为连接的纽带,而是以利益为纽带的,人们之间已经实现了彼此之间的陌生化。然而在我国占绝大多数的农村中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市场经济的初步介入和不发达、传统宗族观念的衰落及其影响、建国初期的国家权力的侵入和影响、农业对行政权力的依赖、现在国家在农村强制推行的法律及其法治观念的灌输等等,在农村现在已经形成了复杂的局面,农村的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的权力结构形式,社会结构复杂,既有几千年的观念的影响,又有行政权力的介入,还有人们对利益的逐渐重视、权利观念的形成和对法律的初步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推行的以西方完全的市场社会为基础建立的法治模型怎能在我国的农村得到实现呢?通过在本文中的实际调查也可以看出,由于多种原因和和顾虑,在一般的纠纷中,农民们首先想到的并不是法律而是在传统的宗族调解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型调解,即在以在经济、知识或者其他方面有突出成就的人为主的人们的调解来解决。甚至在某些和村内人的价值认同观念相符、而和国家法律不符的某些刑事案件中,法律的处理结果和人们认同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很大的分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倾向性选择还是民间的规范而不是国家的法律,在这里,如果国家的法律强行进入,只会造成人们的困惑和对人们的伤害以及对法律权威的损害,人们对法治的价值开始产生怀疑。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以西方为模型的法治并没有在我国的农村得到很好的实施,法治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实现。这说明在我国的农村,法治尚不具备其产生的基础和社会条件。因此,怎样建设新型的、能够在我国农村得到完全实现其价值的和对人们有用的法治就成为了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全新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是怎样使法律更符合农村内的结构、怎样协调好在农村内固有的解纷规范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由于法治的内涵是包容性的,所以法治是并不反对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的并存的。所以建立这样的法治是可能的也是有价值的。这就需要首先明确以何者为价值取向的问题。面对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地球已经逐渐变为一个"地球村",世界各国的间的经济联系频繁,逐渐成为一体,因此和世界经济接轨只是时间的问题而已,在这方面有着很强的地方性的民间习俗是担当不起这方面的重任的,所以应该以国家法的价值为取向;其次是界定农村内的传统规范和法律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界限问题,只有在明确双方的界限、尊重人们选择的前提下才能更好的维护好民间的秩序,更好的实现人们的各项权益。 可见,由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所限,要实现真正的法治,实现为民所用的法治就需要结合我国农村的国情,而不应该"西云我亦云"。在我国农村现有的社会结构下、在协调民间规范和法律的基础上、在以经济的发展为基础而出现的人们观念和社会结构逐渐发生改变的条件下建立新型的法治,实现法治的包容性,建立国家法和民间的习俗惯例相结合的互动发展模式。这也是社会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