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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这种新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近年来在我国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和关注,其研究成果之多犹如过江之鲫,仅在中国知网,通过搜索“公益诉讼”即可查询到2682条相关成果信息,其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获得了相当的关注,特别是在新近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八条的公益诉讼条款更是再次让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之路进入了大家的视野,但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什么样的诉讼才是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它的受案范围、程序设置及诉讼利益的分配应当是什么?在纵览现在丰富的研究成果之后,我们也无法得出一个准确的结论。所以本文拟从概念入手,在明确公益诉讼的真正内涵的基础上,探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概述,主要是分别针对“公共利益”和“民事公益诉讼”两个部分进行论述。对于“公共利益”,本文遂从其特征入手,认定其主要特征,应当包括公共性、非排他性和不确定性,同时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政府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及作为个体利益集合的多数人利益进行了辨析,认为公共利益应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我国现阶段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综合我国国体、处于的发展阶段及社会成员主流观念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本文从其历史沿革明确公益诉讼设置的目的就是由于政府自身因素,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没有对应的权利主体进行救济,所以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他人进行帮助。同时将民事公益诉讼与其相似概念群体诉讼、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辨析,明确所谓的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不可分割,诉讼法益不可放弃。第二部分是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探讨。我国检察机关自1997年开始就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尝试,也采取了多种措施,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自下而上”的试点探索已经难有作为,也有很多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文通过对国外不同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比较考察、对五项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观点的辨析及对相关理论依据的阐述,确认检察机关显然应该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且对于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及相关行政机关而言,检察机关在法律专业性、所处地位及推进动力上具有更大的优势。第三部分是对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相关制度构建进行的研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起诉原则及范围、诉讼的时效和管辖以及诉讼请求、权利和利益分配等相关问题分别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遵循公益性、补充性和效率性的原则,起诉的范围应当包括环境公害案件、反垄断案件、损害公共利益的严重产品质量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而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及某些侵犯弱势群体的案件,不应当列入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范围。对于案件的时效而言,我国当前非常有必要能专门规定一个较长的诉讼时效(如10到20年),才能与公益诉讼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之发挥相适应。对于诉讼权利而言,本文认为为了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应当赋予其带有强制性的调查取证权,允许其在诉讼过程中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或进行调解,但最终的胜诉利益不能由检察机关分享或收归国家财政,而是可以采取设立相应的公益基金会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损失进行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