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具有脆弱性,网络用户极易通过转载、复制行为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也往往会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人,这与网络服务商的角色、功能和地位是分不开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网络服务商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商传播他人的作品;后者是指网络服务商未尽注意义务,为网络用户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随着我国网络产业的蓬勃发展,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案例时有发生,最为典型的是百度文库案。这些典型案例反映了我国当前虽然网络产业发达,但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显得较为滞后,导致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围绕着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产生较多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就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出了一些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网络服务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中,我国立法主要移植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以避风港规则协调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利益分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立法中的避风港规则还显得较为粗糙,甚至被简单里理解为“通知-移除”规则,在法律适用中也存在标准不一等难题,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并没有在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下得到很好地解决。网络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规则的护航,当前网络服务商纷纷向网络平台转型,在此背景下加强对网络服务商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能够避免网络服务商在为社会提供网络服务的构成中存在过多的疑虑,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建议应加强对避风港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除了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丰富避风港规则的内涵外,还应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红旗标准,从而更好地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主观状态,避免在网络服务商主观状态的认定中产生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