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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国家所接受和运用。准确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仅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本文从信托制度投融资功能视角出发,采用比较法律经济分析工具,重点对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原有的委托代理关系、行纪关系、合伙制度、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论证,提出信托所获得的比较功能优势即在于其降低了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了信托参与者与各自交易方的交易费用,而其背后的原因正在于信托独特的法律架构,文章将之总结为三点:第一点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第二点在于信托公示制度、第三点是因为受托人义务的法定化与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正是因为满足了这三个条件,信托作为投融资工具才比一般制度具有优越性,这一结论在文章第四部分对四种投融资工具分别进行的法律特征比较中获得了应证。但在中国现有“一法两规”的信托法律框架下,信托作为投融资工具的优势却无法发挥,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没有很好的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即从三个条件出发凸现了现有信托法律框架下投融资功能的缺失并提出了改进方向。本文在论述过程中注意到,大陆法系在移植信托过程中的移植成本不可避免,移植的方式需在节约的交易成本与增加的移植成本之间权衡,因此笔者认为在商事投资领域引入信托制度可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也是文章选择以信托投融资功能为切入点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