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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出卖人除了基本的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和其所有权之外,还应承担标的物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出卖人对交付买受人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备相应的价值、效用和品质,和其权利完整无缺。如果出卖人未履行此担保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传统理论,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为担保给付标的物无瑕疵,即标的物的价值、效用或品质无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债务人担保给付标的物之权利无瑕疵。①本文仅研究前者。本文将主要从实践角度出发,借助于一些案例来研究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因该体系还不甚完善,本文将引用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合同法》第157条和158条两个条文规定了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期对于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也将重点研究,并主要从其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权利行使期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是否约定质量异议期等角度来研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体系以及该体系的完善。全文分为前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以下三章:第一章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物的瑕疵一般理论,即定义、认定标准和分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理论,即定义、特征、分类,还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责任承担。第二章是质量异议期与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规定了质量异议期制度,但实践中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质量异议期,但是实践中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认定却不尽相同,本文将重点进行分析。本章主要包括质量异议期的基本概念,即定义,类型和提出形式,质量异议期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行使期间的关系,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和已约定质量异议期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第三章是对于我国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探索。根据前两章的研究,主要对质量异议期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利行使期间,以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