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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市场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类型也变得越来越丰富,人们为了满足自己多样化的消费需求,开始选择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创新产品。与传统消费相比,金融消费属于一种层次和水平都比较高的消费形态,这也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新的特征。首先,作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客体的金融产品信息十分复杂,使得金额消费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变得更加严重;其次,作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之一的金融机构处于垄断强势地位,而作为权利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突出,使得金融交易中买卖双方的地位更加不平等。消费者知情权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表现出来的这些特征给这项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而现实中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例的频繁发生,也反映出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的标准有待提高,立法对金融机构的败德行为缺乏有效规制;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容易导致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金融监管部门对消费者教育不足以及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制的缺失;金融消费者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举证难度大,小额诉讼机制的缺失。要完善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首先需要确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全面保护和适度保护的基本原则。然后在这三项原则的指导之下,借鉴国外已有的相关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改进。第一,在立法方面,应当制定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信息披露规则,确立金融机构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对消费者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并及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第二,在金融监管方面,应当改进监管模式,实行机构性监管和功能性监管的并举,同时要让监管部门承担起金融消费者教育的法定职责,并在监管部门内部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制。第三,在司法救济方面,要在金融消费领域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并设立小额诉讼法律制度来解决诉讼不经济的问题,并在合理范围内引入集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