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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人的安生立命之本,也是开展各种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历来非常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从宪法到民法为财产权编制了一个严密的保护网络。但与此同时,近代以来,对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也越来越多。其中,财产征收就是一种对财产权的比较重要的限制。而征收制度发展到现代,在征收的范围、方式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准征收制度就是一例。所谓准征收制度,是指当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出于公共利益对财产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导致财产权人无法正常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财产价值遭到贬损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政府对该项财产(或某项权利)进行征收并支付补偿的制度。
由于财产征收体现和彰显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关系,所以历来受到理论及立法上的重视。关于财产征收的理论著作更是不胜枚举。但是在我国大陆学界对财产征收理论的研究中,似乎仅仅偏重于将财产征收界定为对财产的一种剥夺。很少有人关注征收理论的现代发展趋势,即将对财产权的限制超过一定程度时也视作征收而考虑,以至于在不经意间限缩了财产征收的新类型——准征收。笔者认为,对准征收及其补偿的研究是极其有必要的,这可以扩大国家保护财产权利的范围,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标志之一。而反观我国准征收的研究,我们对此研究较为缺乏,这是我们理论上更是立法上的一个盲点。因此,笔者选取了准征收制度及其发展权移转补偿方式,在对其制度内涵进行深入剖析之后,希望能为我所用,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具体分析我国一些政府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构成准征收,以便对权利人进行补偿。笔者认为,这一尝试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可以完善我国的准征收理论,使我国的准征收理论具有现代性和科学性,实现由传统征收理论向现代征收理论的转型;另使政府依法行政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外,在对准征收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该研究究竟属于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学领域,还是属于民法这种私法学领域?这确实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也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笔者的问题。因为准征收涉及到国家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关系问题,特别是涉及到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问题,所以可以纳入宪法、行政法范畴: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财产权属于民法学研究的重点领域,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故而对财产权的限制也应该属于民法学研究范畴,同时征收补偿也应遵循民法上的一些原则,这一点在一些著名的民法典中都有体现,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822条、我国《物权法》第42条对私有财产的征收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看法都是正确的,只是观察问题的视角不同而已。本文主要从民法学上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对准征收及其补偿方式问题进行研究,当然文中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一些公法学上的术语和制度。
在准征收的类型中,管制准征收是典型代表,而对古迹的过度限制便构成了管制准征收。在准征收的补偿方式上,发展权移转是目前较为流行的方式之一。发展权移转通过容积移转的方式,将受限制发展的部分移转到别的区域发展。在具体实施规则上,其又分为送出基地、接受基地,移转限制等,可以移转的容积,其也有着自己的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