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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纠纷的环境问题往往具有多因性与复杂性,导致环境民事纠纷也具有与普通民事纠纷不同的特殊性。在这样的情形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最重要的司法手段,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于解决各种类型环境民事纠纷的需求。作为诉讼制度的补充手段,非讼纠纷解决制度进入我们的研究视野。我们这篇文章主要探讨的就是非讼纠纷解决制度中的环境民事纠纷调解制度。我国目前的环境纠纷非讼调解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从立法支持到民众的认同以及制度的完善等都存在不少问题。我国目前环境民事纠纷的调解制度主要包括行政机关调解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但是目前这两种制度远没有发挥出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作用。环境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良好的法律思想基础,但是却因为专业人员的缺失和公信力不足,导致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同虚设,得不到该有的重视。行政机关的调解制度虽然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非讼调解制度中最常用的调解制度,但由于环境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不清,缺乏专门的调解机构,在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时也常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另外,对于环境民事纠纷仲裁中的调解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缺失。通过针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的现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环境民事纠纷非讼调解制度主要包括四个部分。首先,要完善的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不仅要建立更专业的人民调解队伍,还需要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来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其次,是设立专门的环境调解行政机关,颁布系统的法律法规,充分利用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来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第三,是补足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仲裁中调解制度的缺失,设立多层级的仲裁调解制度。最后,是要加强环境民事纠纷非讼调解解决模式的内外部衔接。内部衔接是指几种非讼调解制度的相互补充。外部衔接则是通过司法监督增强环境纠纷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全面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