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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是随着国际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日益加剧而发展和壮大起来的。由于洗钱活动为犯罪行为人能够安全自由地支配其犯罪收益创造了条件,因此成为维持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生命线”。目前,洗钱犯罪已经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一些相关措施相继出台,但由于我国对洗钱犯罪的认识时间尚短,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对洗钱犯罪的研究有待加强。基于此,笔者以洗钱罪为研究对象,撰写本篇论文。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是洗钱罪概述,首先对洗钱罪的历史沿革作了简单介绍。虽然洗钱行为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20年代,但是洗钱行为被确立为了独立的犯罪始于20世纪60年代,法国可以被认为是最早将洗钱行为刑事犯罪化的国家,而洗钱罪作为一个明确的罪名始于美国1986年制定的《洗钱控制法》。国际社会最早规制洗钱活动的国际公约是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基于条约义务于1997年将洗钱罪明确规定于新修订的《刑法》第191条中。其次,文章比较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各国际组织及我国刑法对洗钱罪概念的描述,给洗钱罪下了如下定义: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性质、来源、所有权或控制关系,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获取、占有和使用,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第二部分是我国洗钱罪犯罪构成中的若干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了我国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一是主体范围问题: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构成。另外笔者认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也可构成洗钱罪。二是主观要 48<WP=53>件内容研究:构成本罪必须是故意,而且只可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对刑法条文规定中的“明知”,在内容上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清洗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属于刑法规定的四种性质的犯罪所得和收益。对“明知”在程度上应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意。三是客体要件探讨:笔者认为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秩序)。四是客观方面内容分析:行为人构成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特定的行为。 第三部分是我国洗钱罪认定中的问题。其中包含了三个问题:一是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认定问题。对于“毒品犯罪”和“走私犯罪”,由于其都属于类罪名,因此范围比较好认定,当然指那些能够产生非法所得的走私犯罪和毒品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不属类罪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外延相对确定,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当然也应限定在能产生非法所得的犯罪范围之内。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按照是否有组织性可以分为有组织的恐怖活动犯罪和无组织的恐怖活动犯罪,对于有组织的恐怖活动犯罪可以比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处理,对于无组织的恐怖活动犯罪,则根据个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具有犯罪所得作为上游犯罪的标准。二是“不作为”能否成立犯罪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中有三种观点可以大致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洗钱罪完全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来构成。三是犯罪界限问题。文章主要探讨了洗钱罪与伪证罪、包庇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财物罪、逃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界限问题。 第四部分是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完善。一是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明显偏窄,不利于打击 49<WP=54>其他类型犯罪特别是贪污受贿等职务型犯罪。笔者认为应将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对象扩展到一切可以产生非法所得的犯罪。二是增设洗钱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应增设“获取、持有和使用犯罪利益罪”和“未披露洗钱信息罪”。三是改进刑法没收规定的立法规范。笔者认为应当将“混合没收”纳入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没收规定。四是降低证明责任。首先,要明确“明知”应包括事实明知和推定明知。其次,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洗钱罪。五是提高量刑幅度,增加资格刑。对某些单位犯罪洗钱罪增加资格刑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