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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实践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结合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由经济表达转向法律表达显得更为重要与紧迫。如何对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这两个新的权利类型进行定性,事关我国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权利体系的构建,甚至影响我国农村土地法制改革的成败。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梳理关于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分析。关于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成员权说和用益物权说,笔者支持用益物权说;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债权说、用益物权说、两权说与总括权利说,笔者支持用益物权说。本文在第二部分前半段证成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因为土地承包权的客体指向的是财产收益,符合权利的生成逻辑,而且土地承包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来,现行《物权法》已规定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其性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同更能符合权利分离的构造规则。也不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虚置,还可以展现土地承包权独立的价值与意义,满足农地“两权分离”与“三权分置”并行的要求。有利于稳定农地权利关系、发挥农地的市场价值以及迸发最大的土地红利,是“三权分置”政策的应有之意。本文在第二部分后半段证成土地经营权是“次级”用益物权,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为客体的“所有权”之上设定的用益物权,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而来,而且与其母权的性质和内容不相冲突,反而逻辑通顺、一脉相承,符合私法领域关于他物权生成逻辑的规则要求,满足农地关系对多样化、多层次物权利用的需求。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化、法律的扩大解释、法律授权说与设定性让渡主义等理论也可以为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提供有力支持。本文在第三部分阐释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法律上能完善农地权利结构、在实践中能满足农地流转融资、在政策上能回应“三权分置”的价值。“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的权利结构变更为:先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然后派生出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临两种选择,承包权人可以选择自己经营土地,则与“三权分置”无关,还按照之前“两权分离”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施行;如果承包权人选择将经营权交由第三方行使,则此时就是“三权分置”下的权利定位模式,承包权人依旧享有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只不过将关于土地的一部分用益物权让渡出去,交由经营权人行使,承包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受到经营权人用益物权范围的限制,暂时无法行使交给经营权人行使的权利。还主张土地经营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可以进行抵押担保融资。本文在第四部分强调经营权的分离期限,建议设定最短经营期限为四年、最长经营期限为七年,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四至七年的范围内选择分离期限。在经营权分离对价上,建议设立一个“固定加浮动的对价机制”。并建议土地经营权的登记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登记制度,并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离的相关合同进行公示。最后从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国家政策补贴、农民的监督等角度完善了非农化的制度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