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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定义是国际投资法体系中的关键部分,它与ICSID仲裁管辖密切相关。主权债券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形式,认定其是否具有投资属性,是债券持有人可否利用ICSID仲裁的前提。但是,目前主权债券的国际法尚不发达,尤其是国际投资领域,同样涉及主权债券的案件,可能因ICSID仲裁庭的解释角度不同而出现不同裁定的现象,这在现实实务中也已显现。因为《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对投资定义的缺失,投资保护协定为解决此现象而单独规定投资定义条款,但是却存在诸多不同,有的协定文本直接规定主权债券属于投资的范畴,有的明确排除主权债券,然而大多数文本对主权债券既没有明确排除,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规定模式导致主权债券是否属于ICSID公约语境下的投资以及是否是投资保护协定中缔约国所欲保护的投资争论不休。然而,单纯依据ICSID公约或相关投资保护协定分析主权债券的投资属性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要么会因ICSID公约的规定而忽视东道国的意愿,要么会因投资保护协定的特殊规定而忽略ICSID公约的一般原意。因而,审查主权债券的投资属性应坚持两者都考虑,即“双重检测标准”,同时借助条约解释的相关规则,推知主权债券并没有被排除在ICSID公约语境下的投资范畴之外。随着投资保护协定的不断更新,一些协定文本会规定某些限制性条件,诸如投资需要与东道国具有领土关联性、投资需要符合东道国法律等,而这些都会对主权债券的投资属性产生直接影响。然而,主权债券由于本身的发行特点,存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尤其是二级市场很少在物理状态下存在于东道国境内,这使得领土关联性的判断变得困难重重。通过结合ICSID仲裁实践以及相关的学术理论,发现利用法律联系标准审查主权债券的领土关联性比较合理。同时,可以借鉴新兴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的投资特征作为指引,判断主权债券是否具有明显的投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