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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全国“网络裸聊第一案”在北京出现以后,各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网络裸聊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在提起公诉时却陷入困境。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只对淫秽物品和淫秽表演科以了具体罪名,没有涉及网络即时裸体聊天的规定。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新型违法行为的规定也显示出了法律的滞后性,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可依的困境。所以研究网络裸聊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助于给予该行为以确定的处罚。网络裸聊,是聊天者将自己身体的全部或者部分裸露在摄像头下,并伴以言语和举止互动的一种的网络活动。这种活动出现后受到社会各界的批判,人们迫切希望对其进行严惩。这种迫切心理主要源自道德上对裸聊行为的谴责,但道德规制范围较广,有其特定的标准,所以本文着重在刑法学范围内对其进行研究。刑法学术界对网络裸聊讨论的现行观点大多局限在传统刑法领域,期望用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概括该种行为的所有特征,实则过分强调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其行为本质。其实网络裸聊分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裸聊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网络裸聊都是有害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网络裸聊”本身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对其定性应该一分为三:第一,夫妻、情人之间更为亲密的行为都无可厚非,更何况通过网络裸聊增加感情的远程虚拟行为,所以该类行为无需法律和道德的调整。第二,刑法对于卖淫者和吸毒者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行为的参与者都没有规定刑罚,对参加裸聊人员也应当一样,将其交由社会,对其进行道德处罚。第三,刑法对妨害社会管理犯罪的规制主要针对的是其组织行为和相关周边行为,这些行为才是产生妨害社会管理的效果的真正原因,所以真正需要刑法约束的是利用网络裸聊进行犯罪的组织、引诱、介绍、容留等周边行为。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分析网络裸聊行为的本质特征,排除不构成违法犯罪的无偿裸聊行为,将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不同裸聊行为与相近色情行为分别进行对比,认为点对点式有偿裸聊应定性为卖淫嫖娼。首先,虚拟暴力活动和对虚拟财产的侵犯行为都能够对现实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网络裸聊作为一种虚拟的性行为,虽然具有与生俱来的虚拟性质,却能够产生与现实的性行为同样的效果,完全可以将其等同于卖淫嫖娼中的性行为。其次,点对点式有偿裸聊虽然具备淫秽表演和聚众淫乱的性质,但其交易性质和主体不确定性使之更接近于卖淫嫖娼。最后,刑法中对卖淫相关犯罪的规制范围比对淫秽表演和聚众淫乱的广,将点对点式有偿网络裸聊定性为卖淫嫖娼,并对相关组织、引诱、介绍、容留等周边行为依照法律处以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更有利于全面打击这类行为。希望本文的论述能给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