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于2007年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遗憾的是,该法因只规定企业法人破产、未规定个人破产而被称为“半部破产法”。个人破产具备鼓励发展、宽容失败、保障生存的内在本质,通过制定合理的免责制度、失权复权及自由财产等制度,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再次高涨。理论界有很多学者从实现社会公正、预防社会风险、顺应国际趋势等方面论证当前我国内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征信体系的完善、社会保障的进步等方面论证当前我国内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但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基础之一——个人破产的主体问题,却鲜有系统性的研究。本文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我国个人破产主体范围界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即外延模糊和内涵不清。外延模糊,主要是个人破产与个人参加的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破产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内涵不清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适用个人破产的“自然人”是哪些自然人?仅仅是生理意义的自然人还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区不区分行为能力?第一方面是概括性问题,第二和第三方面则是对能否以特殊身份来界定主体适用范围的不明确:第二方面为是否以自然人的商人身份进行区分,即是否仅拥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可以适用个人破产?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个人破产模式”方面的争议。第三则是农民是否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的不明确。第二部分对我国个人破产主体的外延进行厘定。本部分从法律逻辑与法律用语两个角度对个人破产主体的外延进行分析,最终得出结论:“个人破产”不应当包含个人参加的经济组织破产,换言之,“个人破产”谈论的应当是“个人”的破产,不包括“组织”的破产。这一结论也是后文的前提,这里所说的“个人”的内涵,即是后文讨论的核心问题。第三部分对我国个人破产主体的内涵进行梳理。在将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认定为“个人”之后,该部分即探究这里“个人”的具体内涵如何。该部分分别从“个人”范围的总的界定、以及非商人和农民两种特殊身份是否适用个人破产这三个方进行论述,共同解答“哪些人可以适用个人破产”这个中心问题。其中“个人”范围的总的界定主要通过对不同观点的辨析进行研究;商人身份对主体资格影响方面主要通过借鉴统计数据,采取比较研究方法,将境外立法的经验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农民身份对主体资格影响方面同样通过对不同观点的辨析得出结论,并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作为破产财产”这一问题提出全新的观点——“三权分置”的法制化给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在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时可以效仿土地承包法,规定当农民开始个人破产程序时,将其承包权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但将经营权划入破产财产之内。本文的第二和第三部分对我国个人破产主体范围的应然状态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则是通过对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分析,结合事物认识发展的客观规律、境外制度演进的一般规律,论述当前我国个人破产主体范围的实然状态:应当循序渐进,先着力解决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活动而负债导致破产的问题,逐步扩大适用于因消费负债而破产的自然人,最终建立健全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全文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最终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这一问题给出答案: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应当包括全部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包含民法总则自然人一章中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且不应以商人与非商人、农民与非农民的标准进行区分,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考量,则应交给具体制度设计时的“破产申请”部分去解决。同时指出,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承认前述主体的大前提下,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而分步递进也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