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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公司股权的自由流动,在股权转让中会涉及股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复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不但要平衡上述三方的利益,还要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且不能妨碍股权转让的自由。而是否允许股权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反悔行为,一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反悔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也对部分相关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故而,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为研究对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进行了探讨。本文正文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概述,论述了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含义、法律性质及特征,出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特有的法律行为;第二部分是通过对股权转让股东为何要反悔及允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的原因进行分析,探寻允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实践价值及理论基础,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公司法上特殊形成权系允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重要依据,允许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对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具有重要意义,是对公司法现有制度的补充;第三部分是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解析,出该条规定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是我国公司法独有之规定,对该条应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并对该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对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这一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出完善建议,以求通过对股权转让股东反悔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来平衡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