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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中不经过旅游者同意的擅自转团情形普遍存在,而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理论学术界,均未给予擅自转团行为以明确的法律定性,针对擅自转团责任承担,亦未给予充分说明。本文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整理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转团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实务中并未在法律上统一定性擅自转团行为,部分案例将转团行为认定为委托。学理上多认为是债务承担,德国法上亦坚持债务承担的理论。实际上,探究双方当事人真意,非意为将组团社的旅游业务委托给转团社来履行,不能界定为委托合同。旅行社擅自转团未经过旅游者同意,非为免责债务承担,组团社意为转让旅行团,而非使转团社加入旅游合同,未优化旅游者的债权人地位,亦不能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同时,在法律上界定擅自转团行为时,注意与利益第三人合同相区分。转团合同虽生效,但无法实现成功转让之效果,组团社仍负有提供旅游服务之义务。借助《旅游法》中履行辅助人的概念,转团社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此界定在日本法上和台湾地区实务也得到支持。同时区分履行辅助人与事务辅助人,履行辅助人概念涵盖的事实要件与适用范围更广,转团社并非如雇员角色的事务辅助人。第二章分析组团社的违约责任,即使未经过旅客同意,转团合同仍发生效力。分为两类,其一是未适约履行组团社的违约责任,即擅自转团行为本身则构成违约;其二是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擅自转团后发生纠纷,转团社并未加入到旅游合同中,故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了因第三人而致违约的处理,未明确限制第三人的范围,但履行辅助人可以被合理解释为第三人。第三方转团社具备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身份,且与旅游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旅游合同的主体依旧是组团社与游客,当游客在履行过程中受有损害,追究组团社的违约责任自不待言。针对理论与实践中追究组团社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之观点,我国台湾地区将组团社与转团社归为企业经营者,认可转团社是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旅行社擅自转团而发生纠纷,则追究组团社与转团社的连带责任,并据组团社主观过失程度,判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组团社并无加害旅游者之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组团社构成欺诈进而追究其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章重点分析擅自转团的连带责任,组团社与转团社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之一在于共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擅自转团并未发生安全保障义务的转移,《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将旅游经营者与履行辅助人共同列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组团社基于旅游合同的存续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转团社相比于组团社更容易接触和控制风险,理应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之责。故而,在擅自转团引发纠纷时,组团社与转团社均违反安保义务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之下,德国法旅游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虽同样源于交易安全义务的违反,体现在对于辅助者的选任监督职责上,但若尽到谨慎选择义务,则难以追究旅游经营者因擅自转团而致游客受损的侵权责任。回归到中国法,《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擅自转团时组团社与转团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言明连带责任的性质和适用情形。在解释适用上,应具体区分两种情形,因组团社选任转团社之过错,选择了不具备资质受让方,而致旅游者受有损失,转团社与组团社具有共同过失,此时追究组团社和转团社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若组团社尽到合理选任义务,具有合法资质的转团社使用的履行辅助人导致这一后果,此时构成组团社违约与转团社侵权的不真正连带。基于法价值的考量,针对擅自转团行为,以连带责任来规范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