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免责机制,其中的紧急救助免责机制是指,当救助者遇到他人处于情势危急之中,出于自己的善意而主动地帮助其摆脱困境,减轻或减少正在遭受的损害,如果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给被救助者造成额外损害,法律免除其一切责任。制定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救助者的顾虑,鼓励人们积极主动地采取相互救助措施,改善社会风气。紧急救助本身就是一个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属性的行为,仅通过道德观念已经无力约束人们见危不救的情况下,通过专门立法以完全免除救助者救助行为后产生的所有责任的方式来保护救助者,这种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法律毕竟不同于道德,法律比道德更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条文产生的社会效果或者后果都是深远的。因此,法律的制定应该更加全面、科学、细致,不能制定出有失偏颇,利益失衡的条款。如今,《民法总则》第184条,对救助者存在倾向性的保护,这样的条文既违背了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还会给救助者造成可以随心所欲的错觉,及可能导致救助过程中完全忽视必要的注意义务,发生鲁莽救助。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利益保护的失衡最终还会体现在救助结果上,被救助者往往会得不到理想的救助,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损害。此外,该条款要求救助者施救行为时主观是自愿的,由于主观状态很难客观判断,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判断困难,造成主观断案。由于条文语义的含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理解差异,这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而且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伤害。《民法总则》第184条明显存在立法漏洞,笔者认为,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者如果因其救助行为造成或扩大被救助者损害,当其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运用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研究国内外立法及司法案例,分析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存在的立法和实践问题,借鉴域外关于紧急救助免责方面的成功经验,对完善我国的紧急救助免责机制提出个人建议。以使紧急救助条款更好发挥其作用,由此促进人们道德提升,社会风气改善,生活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