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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综合《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可得知目前法律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适用调解。然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价值追求与审判特性上明显区别于普通行政诉讼。环境问题的解决实质上是多方利益的平衡,现行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采取的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判决的审判模式并不能达到实质性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效果。笔者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为视角,揭示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传统行政审判模式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法院的传统审判方式并没有对环保部门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价,判决可操作性差也不能推动诉讼后环境修复工作的实质性展开。法院传统审判导致环保部门败诉率极高,影响环保部门和政府公信力的树立。虽然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能够督促环保部门积极履职,保护生态环境,但是法院仅做合法性审查并认定环保部门是否应当继续履职,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环保部门的履职积极性。从实践中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几点现实困难:一是法院对环保部门履职的标准难以明确,二是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导致法院审理困难,三是环境诉讼的综合性导致单一部门难以执行。正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存在客观难题,引入相协调机制有现实的必要性。面对环境专业性、复杂性和环境修复综合性的特殊性,应当构建一个既能让检察机关充分行使监督权,又能让法院深入客观全面判断环保机关履职的情况,并且最终能够多方协作共同实质性解决环境问题的协调机制。将协调机制适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具有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协调机制的法律性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司法现状决定了协调机制能够成为法院多元化解决环境纠纷下的一种常用机制。协调机制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明显区别于传统的行政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被告双方都实际代表着国家和公共利益。在协调过程中,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权力并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不存在公权力的实际处分。随着社会对于司法权运行实效的期望不断增加,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逐渐突破了传统框架,“能动司法”概念逐渐兴起。“能动司法”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引入协调机制具有理论基础。综合实践中部分法院的探索实践、行政撤诉制度的规定以及审判理念的变化,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引入协调机制有现实可行性。笔者最后就如何在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协调机制提出初步构想,从启动协调机制的主体、协调需要遵循的原则入手,进一步探讨法院在协调机制中的地位以及对法院的限制,协调机制适用的范围,参与协调的主体,并且思考针对协调机制的监督和协调后执行情况的监督。在现阶段,将协调机制适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符合实践做法和法理基础的,能够针对环境行政诉讼综合性、专业性等特点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协调机制能够实质性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