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虽然二者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也有很大的差别。随着社会的进步,商事活动日益繁荣,原有的民事留置权制度已经难以满足保护商事活动中商主体利益的需要。应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1条因但书思维引入了商事留置权制度,是这种需求的反应,同时也表现出了我国立法上的进步。但同时必须看到的是,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就在于保障商事活动中的债权人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促使债务得到迅速快捷的清偿,同时,确保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而在商事活动中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的商事留置权,仅仅以一个条文中简单的但书规定显然是不够的。本文通过对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的研究分析,希望在实践中该制度能够正确恰当的运用,在立法层面上得以完善。本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商事留置权概述”。首先,介绍我国法律对商事留置权规定从无到有、有简单到详细的一个演进过程,以及我国《物权法》第231条对商事留置权的明确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共存的局面。其次,对比分析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差异。最后,阐述了商事留置权的重要价值,明确了其在商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第二部分为“商事留置权的消极成立要件”。本部分通过比较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共同之处,得出民事留置权的消极成立要件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同样适用,从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和法律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确定不得留置的情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为“商事留置权的积极成立要件”。该部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主体方面,将商事留置权制度从原有的“企业之间”扩大到“商人之间”,更有利于保护商事活动中一些实力较弱的群体;客体方面,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扩大到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了有价证券和不动产,而且债务人的财产不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商事留置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原则性的规定,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通过紧急留置权制度来保护其债权;商事留置权突破了牵连关系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商事留置权制度在牵连关系上是无因性的,其在牵连关系上应当受到营业关系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