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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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是指司法机关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方法及程序,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数罪并罚这一量刑制度进行了基本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这一制度并未进行修改,仍坚持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兼及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条文对很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难点和争议点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基本价值、基本理论进行梳理,对于适用中各种刑罚方法的并罚以及数罪并罚制度中缓刑、减刑等具体适用问题所涉及的理论知识以及相关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等予以系统探讨,以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发展、价值取向、基本理论、具体适用为逻辑结构展开论述,以期促进相关理论的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论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全文共约十四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论文第一章以历史分析的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中外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第二章则着重探讨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则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作为并罚前提的数罪的理解、并罚的原则、方法以及数罪并罚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关系展开分析。应该说,作为一种刑罚适用制度,这三章是文章的主干。最后,在结语部分,论文对相关观点进行了总结,并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论文第一章“数罪并罚制度纵横论”,该章首先对数罪并罚制度本身进行了梳理。通过介绍我国古代数罪并罚制度不断发展、演进,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对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对比较系统的,数罪并罚制度是在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十分成熟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对当代的刑法,其规定的十分具体而详尽,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是值得我们吸收的。在此基础上,论文也介绍了我国当代了数罪并罚的发展变化及其所蕴含的特征。此外,鉴于法律制度本身还是存在诸多的共通性,本着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态度,论文对西方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介绍。论文认为,大陆法系对这一制度的立法比较明确具体,英美法系虽然不重视罪数问题,但是也针对司法中出现的数罪情况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两大法系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方式有诸多不同,但是仍有不少方面值得我们借鉴。论文第二章“数罪并罚制度价值论”,该章从价值层面探讨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其制度实质。论文认为,无论是报应刑的刑罚理论还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都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制度。而随着人道主义不断渗入作为刑法基本导向的客观主义正义观也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从制度角度来说,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中的量刑制度,是在犯罪以及罪数的问题基本解决之后如何处罚、如何量刑的问题。也就是说,数罪并罚中数罪是前提,并罚是核心,因而数罪并罚制度更主要应归结为刑法中的量刑制度,而不是定罪方法,其实质是罚的合并,而不是罪的合并。论文第三章“数罪并罚制度中的数罪论”。数罪并罚本质上是刑罚适用上的一项制度,但它并不仅仅是一个刑罚制度,它首先与犯罪论存在密切关系。因为存在数罪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如不构成数罪也就无所谓数罪并罚,因此,本章节主要就如何理解数罪并罚制度中的数罪展开分析。论文首先分析了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认为犯罪构成要件说应当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当然犯罪构成只能用来说明行为是否构成数个犯罪,但不能完全解决一罪与数罪区分问题。在此基础上,论文对形式一罪实质为数罪且必须并罚的一些情形进行了分析。另外,由于数罪往往不是同时发生的,而且也不是所有数罪都需并罚。如何科学确定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成为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重要内容。论文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是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适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最后,在该章中,论文对学界争议较大的同种数罪问题进行了分析,论文认为,同种数罪是否并罚,是一个分阶段的问题,判决确定前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但是在一些特殊时期,如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同种漏罪,虽为同种,但是因为前罪已经被判定和执行,所以失去了再认定一罪的基础,只能作为数罪对待。论文第四章“数罪并罚制度中的并罚论”。在数罪并罚制度中,数罪是前提,并罚是核心。如果说界定清楚数罪问题是解决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基础,那么,选择适当的并罚原则与方法则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论文认为,我国在不同并罚原则并分析其利弊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综合采用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这三个原则本身还是过于简洁,没法解决很多司法实践问题。因此,论文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并罚以及附加刑如何并罚适用展开探讨。论文认为,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抵的观点比较现实、合理、可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司法文件采用的是逐一执行说,因此,在刑事立法未明确之前,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遵循逐一执行说。对附加刑的并罚适用,基本原则还是同种类的限制加重,不同种类的并科,不过,由于具体情形的差异,论文也对此进行了更深入的分析。最后,由于数罪并罚不仅适用于判决前犯数罪阶段,而且还适用于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以及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等阶段,因此论文在该章中还详细探讨了不同阶段数罪并罚的具体方法。论文第五章“数罪并罚与其他刑罚制度的关系论”。应该说,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数罪并罚在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些其他刑罚裁量制度,如累犯、缓刑、减刑等制度,数罪并罚制度与这些刑罚制度之间有时发生交叉,有时又发生竞合。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在出现交叉、竞合时该如何适用就成为我们必须予以研究的问题。论文首先探讨了累犯与数罪并罚的关系,论文认为,应该对累犯以及数罪并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作不同理解,即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即使附加刑仍然未执行完毕的,如果符合累犯构成其他要件,当然可以成立累犯。鉴于其附加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此时附加刑仍需通过相应的数罪并罚方法予以适用。对于数罪累犯应当采取分别从重处罚后再并罚的方法,即只对其中的累犯之罪从重处罚,而对非累犯之罪不应从重处罚。随后,论文对缓刑与数罪并罚的适用进行了探讨,首先对于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问题,论文认为,犯罪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基本前提条件,且同时符合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而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存在漏罪,由于其不再具备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因此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即使符合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的,也不应该再次适用缓刑。至于缓刑期满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属于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只单就该罪作出判决即可。与之相反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无论所犯新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被发现,均应撤销缓刑,将原判之罪与新犯之罪进行数罪并罚。同时,论文就减刑过程中发现漏罪与又犯新罪如何适用数罪并罚进行了探讨。最后,在文章结语部分,论文主要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将来刑事立法完善的方向提出了一些建议。基本要旨就是希望通过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填补我国刑事立法在数罪并罚方面存在的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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