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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的新型经营业务,以其独具的透支功能在为持卡人提供快捷、方便服务的同时,也为特约商户和发卡行带来了可观的收益。然而,随着国内信用卡业务的日益扩展及发卡量的大规模增加,再加上相关配套建设的落后,特别是在全国范围内信用体系尚待完善情况下,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数量急剧上升,故有必要对其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着重分析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其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希望能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分四个部分,约42000字。第一部分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笔者从信用卡所独具的透支功能开始,对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进行分析,明确了两种透支行为的界限标准。接着,笔者回顾了我国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进程,其中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律和相关决定,行政机关的规定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同时与国外的立法现狀相比较,探究中外两种立法模式在罪名设计及罪名构成两方面的区别,为后文论述做好铺垫。第二部分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从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四个方面件对该罪进行阐释。在客体、“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催收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对主体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超过规定限额”在目前的金融体制下是不可能的,因为发卡行在发行信用卡时就已经确定了该卡的透支数额,在此范围内是可以随便透支的,然而若达到了这样一个临界点,想超限额透支款项,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即“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在手段上是不能犯的;而对“超过规定期限”的认定,应根据信用卡的不同种类分别加以认定;笔者从信用卡本身的特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以及刑法的保障功能和谦抑性原则的要求这三个方面分析得出,“经银行催收不还”应当作为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必要条件;该罪的主体应当是合法持卡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归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是否成立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客观标准。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如尽管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透支行为,而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也没有偿还,但如果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未归还并非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因为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归还或者不能归还,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第三部分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在此部分,笔者讨论了该领域中的罪与非罪、罪数问题、犯罪形态及构成共犯的情形,试图在横向上区别于其他类似的罪名及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同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论述,意图达到对该罪更清晰的认识。在对罪与非罪的论述中,笔者从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及对行为人协议透支后不归还透支款行为的定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接着,笔者结合实践论述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连续犯及徐行犯的情形;在犯罪形态方面,尽管从理论上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该存在未遂的情形,但是立法者出于瞋重认定犯罪、限制处罚范围的考虑,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必须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为条件,所以一旦认定持卡人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就达到了既遂,因此也就很难有犯罪未遂存在的余地;在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种表现形式涉及关于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即“私相授受型”和“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本文最后一部分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在此部分,笔者着重探讨单位应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在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比较与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单位应当构成该罪的主体。最后站在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司法的高度得出本文的核心论点,即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从信用卡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规定一个单独的罪名——滥用信用卡罪,并将其作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后独立的一款。具体可设计成:“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