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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很难实现媒体言论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存在过度限制媒体的现象,基于美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达到的实际效果,在很多学者的呼吁下,我国司法实践引入了美国诽谤法中“实际恶意”原则。但是因为我国与美国的文化传统、理论基础、基本国情和社会观念诸多方面的不同,导致该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也反映出各种矛盾,比如法律名词概念模糊、归责原则的规定和实践存在矛盾、适用范围界定不清等。所以根据“实际恶意”原则适用时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反对的声音,有一部分学者提出我国并不适合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认为在该原则的适用过程中体现出的文化内涵和世界观与我国传统观念不符,同时适用该原则会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产生矛盾。虽然有些学者提出了反对观点,但笔者依然认为引入“实际恶意”原则并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有必要的。本文通过总结“实际恶意”原则在美国和我国的发展轨迹,对反对在我国适用该原则观点的提出进行了厘清,归纳出悖论的理论根据,并对此加以批判,从传统文化基础到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从理论价值到现实意义,对“实际恶意”原则适用的模糊问题进行了正本清源。笔者采用了逻辑思维论证法和实证分析法,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得出“实际恶意”原则的本质其实是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权构成要件的严格化,而构成要件收缩是为了鼓励媒体主动报道,是对主动监督公众人物行为的媒体的保护,最终是通过对公众人物私德的监督达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我国引入“实际恶意”原则的宗旨应该是《宪法》第41条中规定的监督权,媒体作为公民监督权实现的途径,当其报道自由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把这种冲突看作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是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和必然要求,不应该把其当作是简单的公民言论自由与私人名誉权保护之间的,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冲突。本文的目的是为了使“实际恶意”原则符合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使其不论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务都能更好的结合。希望通过对“实际恶意”原则发展轨迹的分析和现有矛盾的解决,可以更好的满足公民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平衡新闻真实性和时效性的共同要求。也希望可以为未来民法典正式确立“实际恶意”原则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