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数理论体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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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理论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刑法界研究的重点。近些年来,我国对于罪数理论的探讨十分热烈,各种观点林立。这些观点和学说主要围绕各种罪数类型的认定及其本质的探讨。随着各方学者对罪数理论研究的加深,占据通说地位的理论开始遭到批判,以至于很多观点南辕北辙,造成罪数理论研究混乱的局面。笔者在对罪数理论进行研究时发现,我国罪数理论体系构建问题少有人问津。完善的罪数理论体系有利于我们在宏观上把握罪数理论,并对具体罪数类型的研究具有指导意义。如果罪数理论体系没有建立,各种罪数理论的观点很难找到同一的目标和目的,因此会呈现出分散、混乱的状态。每个国家都需要有自己的罪数体系,中国也不例外。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罪数理论体系的研究具有紧迫性,只有建立起中国的罪数理论体系才能根本改变现在乱如麻的局面。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中国现行罪数理论研究的进程。在中国,罪数理论经历了从无人问津、理论基础匮乏到借鉴日本刑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罪数形态论再到转向大力鼓吹德国竞合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国一度形成了具有通说地位的罪数形态理论,在罪数理论体系方面基本围绕一罪类型展开,即先明确一罪类型,其余即是数罪。罪数判断标准遵循通说——犯罪构成要件标准说。在一罪类型具体形态分类方面,占据通说地位的是三分制分类法。但是随着罪数理论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该通说的不足和缺陷不断暴露,很多学者认为其不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罪数形态理论。因而不少学者将目光转向德国竞合论寻找新的出路。不管是在罪数理论发展的何阶段,罪数判断标准和罪数分类都是学者专家讨论的重点和难点。首先,笔者也对具有代表性的罪数判断标准进行分析,包括对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进行客观分析,针对很多学者对这些标准的误解,特别是评价罪数和科刑罪数的混淆,进行拨乱反正。其次,笔者着重对传统占据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要件说进行分析。主要从处断一罪的类型与犯罪构成要件说存在的矛盾以及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罪数判断标准明显缺乏合理性两方面阐述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缺陷,犯罪构成要件说是判断罪数的标准,处断的一罪明明是符合了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仍被评价为一罪,其明显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背离。并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构成一罪按照一罪定罪量刑和构成数罪按照数罪定罪量刑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构成数罪而按照一罪定罪量刑的情形,罪数理论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解释这类争议的罪数形态。因此再以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罪数判断的唯一标准明显是自相矛盾的。最后,我国现行的罪数分类也十分杂乱。由于我国罪数理论观点颇多,即使是占有通说地位的“三分法”也有不同的分歧。但是不管哪种罪数分类,都是在没有认清罪数形态本质下的表面的分类。因此,笔者认为,要对罪数形态进行正确分类就要正确认识每个罪数形态的本质。罪数形态的分类只是其本质的外部反映。在没有罪数理论体系的指导以及没有正确理解具体罪数类型本质的情况下,罪数的分类是没有意义的。第二部分则深入分析了日本罪数论与德国竞合论的罪数理论体系。由于我国的罪数体系相当一部分借鉴于日本和德国的罪数理论,因此追根溯源对这两个国家的罪数体系进行细致深入分析,对我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罪数理论体系很有帮助。本文从整体上比较两国的罪数体系发现:德国竞合论和日本罪数论的分类标准并不是单一的,其都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竞合论运用构成要件标准说区分一罪形式与真正竞合,罪数论运用构成要件标准说区分评价上的一罪与数罪;第二阶段,竞合论运用行为标准说区分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罪数论运用特殊的实质标准区分科刑的一罪与并合罪及科刑的一罪与单纯数罪。通过以上对于两者体系和分类标准的比较,笔者认为,表面看来两者的罪数判断标准不同,罪数形态的分类也不同,但是相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深入分析看来,不管是哪个国家的罪数体系,罪数的判断均要经过两个阶层,并且都运用到了构成要件标准,但是构成要件标准并不是判断罪数的唯一标准。德国竞合论与日本罪数论体系的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思维方式和出发点不同,但其最终的目的都是相同的,正所谓殊途同归。深入剖析德国竞合论和日本罪数论的最终目的就是对中国罪数理论体系的建立有所启发。构建清晰完善的中国罪数体系,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努力:第一,重视罪数理论体系的建立,而不仅仅只围绕罪数的分类问题。第二,罪数理论体系的建立应与科刑规则相对应。第三,提倡通过流程图及分层思考方式建立罪数理论体系。总之,中国罪数理论体系的建立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的共通之处,并结合中国的刑法制度。第三部分笔者提出不典型罪数的概念,着重强调不典型罪数与典型罪数的不同,把不典型罪数从典型一罪和典型数罪的形态中分离出来,作为罪数理论的研究对象,并从目的性分析其内涵、外延和判断标准。所谓目的性思考就是我们不应该脱离目的分析概念,罪数论的目的是对于一些特殊罪数状态,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而限制数罪并罚。那些将数罪并罚作为不典型罪数类型处断原则的观点正是忽略了这一点。不典型罪数的“不典型”之处正是在于其处断不并罚性,如果这一点被否定了,不典型罪数就将没有存在价值。不典型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笔者主要研究的问题,从分析罪数理论体系时需要进行分层思考可以看出,不典型罪数的判断标准也需要分层思考。笔者全面论述了第一阶段所采用的“犯罪构成个数说”和第二阶段所采用的实质标准说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借助不典型罪数的概念建立包含典型一罪、不典型罪数、典型数罪三大部分的罪数体系。该罪数体系,从横向来说,也可以看做两元体系,即一罪与数罪,其中,一罪包括典型一罪和不典型一罪;数罪包括典型数罪和不典型数罪。从纵向来说,罪数体系分为两个阶层即法律评价阶段和科刑规则的选择阶段。宏观罪数体系框架构建完成后,笔者将明确不同具体罪数类型在新建体系下的位置。根据笔者所提出的分层罪数标准,不典型一罪包括了转化犯、结合犯、集合犯、结果加重犯、法条竞合犯和吸收犯;不典型数罪中包括了连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至此本文所建的罪数理论体系不管是在宏观还是微观上都完整地建立起来,不同的罪数类型都在罪数理论体系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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