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执行异议之诉为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新增的二级案由,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而创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创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逐渐显现出诸多问题,笔者在梳理的基础上重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在执行异议之诉概述中,介绍了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在吸取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国情及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增加了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由此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由于国内学者对此探究尚浅,一般均以国外通常考察的四种学说为依据予以分析,分别是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救济之诉说。通过比较,各学说虽均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尚不能全面阐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属性,笔者较为赞同台湾学者陈荣宗倡导的给付之说,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以积极确认第三人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之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从而请求法院判命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之作为不作为给付为内容,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其法律性质,属于给付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之所以不同,主要体现在诉讼的形成原因和终极目的、诉争标的物的状态等方面。同时,鉴于该类诉讼在诉讼主体、起诉条件、诉讼请求和裁判结果上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单独成为一类诉讼案由。实践中发生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竞合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存有争论,故文章首先指出两种救济途径在异议的目的、提出异议的主体、事由以及审查机构、处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发生竞合时应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更为有利的异议方式,并向其释明两种救济途径的利害。当然,在选择一种救济途径之后,应不允许再行选择其他救济方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建方面,文章逐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起诉期限和管辖法院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等程序性问题加以明晰,支撑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框架。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为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法院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法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被告则应当为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为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案外人逾期不起诉,法院可继续执行。比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我国亦选择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须足以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通常为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在符合条件的占有、债权亦可作为异议的事由。本文的重点在于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难点及其现阶段的解决办法,文章分别从实体法意义上和程序法意义上作以分析。在实体上,着重阐释了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房二卖”之情形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形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问题,鉴于当前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细则尚未出台的时期,如何进行权益的平衡、如何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就显得尤为重要。文章对该十七条进行了细解,以成全现阶段司法审理需要。在程序上,例举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审理方式,而对争议标的的权属是否做出判断也成为各地法院争议最为争议之处。笔者总结后认为,根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件的结案方式也应相应的分为两种情况,并分言之。对案外人是否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笔者以为这种情况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同时,笔者对原执行裁定的效力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如何衔接等问题加以阐明。文章的结语部分对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提出希望,更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上述缺陷和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