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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到写入《物权法》,经历了“公权”、“私权”、“混合权利”之争。从海域使用权的财产权属性出发,应将海域使用权理解为在特定期限且特定海域内从事特定合理开发与利用海域的权利,是建立在国家所有的海域之上的一种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主要争议在于设立的方式和设立行为的性质。海域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予以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应遵循《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因海域使用涉及利益众多,原则上应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采用公开协议、“招拍挂”等方式出让为宜。设立行为性质同样也应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一样,属于民事行为。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应将限制取得资格条件变更为权利行使的资格条件。自魏玛宪法以来,所有权负有义务,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私利益的权利,负有负担乃为正常现象。海域使用权的权利负担来源于有二,一是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秩序的需要而在公法中予以规定的负担,二是为了使得在民事权利人有序行使权利同时能够增益社会或无害于社会或他人而在私法中予以的必要限制。因经济社会的发展,对资源的综合利用是一种必然趋势,海域使用权与相关涉海权利并存必然是一种常态。并存的权利属于同一性质的应采用登记先于未登记的,同为登记的,设立时间在先的,权利应当优先,同为未登记的,从物尽其用和及时行使的角度考虑应采用使用在先的,权利优先规则。对于不同性质的权利之并存,应采用法定优于意定,公益优于私益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