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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基于其便利、快捷的特点,在实务中得以广泛的运用。然而,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以“造成的损失”为出发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规制,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创设了一系列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考量的因素,但是其本质上均未脱离“实际损失”的束缚。也即是说,我国遵循的是“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规则。“惩罚性”的缺失使得我国现行的违约金规则难以发挥真实作用。本文即从我国立法的这一问题入手,考察违约金制度的历史根源:首先,通过考察两大法系的立法之中对违约金之惩罚属性所持的立场,其中大陆法系对其持肯定态度,而英美法系拒绝惩罚性违约金的最重要理由——效率违约理论,在我国并不适用,据此反复论证了违约金惩罚性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其次,违约金制度之本质功能应为担保实际履行,在此功能的覆盖之下实现损害赔偿功能,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并无必要。基于以上的讨论,对现行违约金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明确了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梳理了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考量的要素。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现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这种“赔偿为主”的违约金制度不仅破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损害赔偿规则发生大量重合,更不利于指导大量存在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实践。第二部分从第一部分发现的问题出发,探究违约金制度的历史根源,力图为修正违约金制度探寻依据。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研究以及违约金本质目的探索,得出违约金的惩罚属性才是违约金的本质属性的结论,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使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行违约金不予区分,进行一体处理。第三部分对现行违约金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摒弃了“实际损失”的限制,重视违约金的惩罚属性,从违约金担保合同履行之功能出发,构建一套能够覆盖这一核心功能的制度规则。包括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讨论:无需存在实际损失;摒弃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最高额限制模式。第四部分是违约金制度的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启动基于处分主义立场应遵循当事人申请模式,并且,法官释明权不应被过分解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