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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我国物权立法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对共有的立法编排也正在议事日程中。纵观民法内容的全部,文章对我国共有的立法编排有否定性见解,并且认为用现行共同共有理论解释家庭财产、未分割的遗产和合伙财产的归属性质问题也是牵强的,是不可接受的。文章分为三大部分:首先,本文认为共同共有被安排在物权所有权项下理由并不充分。文章将通过比较的方法证明世界各国对于这样的安排并非是毫无区分的一致。事实上,通过对现行各国立法和理论进行初步的考察,可以直观地看到我国立法、理论和别国立法、理论的区别之处,尤其与法德等国是有明显不同的;其次,文章在第二部分深入分析了所谓共有的两种基本形态,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初步寻找它们的本质、功能和各自在法效果上不同之处。明确了按份共有的所有权实现功能和共同共有的主体制度效果表达功能。最后,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中,笔者将被排除出物权所有权范畴的共同共有用主体思考的方法进行深入研究。具体通过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遗产继承的财团移转思考和部分合伙形态主体地位成立的可行性这三条不同的但又与主体制度相关的途径,使笔者对共同共有作为制度设计在立法编排中存有的必要性产生合理疑问。立法编排上的共同共有可以被否定。即使如此,共同共有所拥有的法效果也能被表达出来。更何况在立法编排上否定共同共有能使共有制度本身更和谐、统一,使家庭制度构建更有力,使在未分割遗产的归属在性质上的解释更流畅,也使对合伙财产归属上的态度更客观、合理。文章虽被分为三个部分,但这三部分始终贯穿着这样一条主线,即虽然文章极力排斥在当前的立法编排中设计共同共有制度,但无论是在民法理论中还是在制度框架内,对于共同共有所表达的效果我们的感受还是真切的,也是无法回避的。因此在对共同共有在立法编排上的予以否定的同时,也需要我们在法效果上正视共同共有所要表达的意思。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编排中否定共同共有的出现的同时,又要使共同共有的灵魂——法效果融入相关制度的设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