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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是英美判例法创设的一项制度,是为解决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届至之前所发生的履约风险。该制度在创立之初,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曾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优越性,在其发展的历程中不断显现。该制度体现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基本价值,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促使尽快解决合同纠纷、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等方面。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商事统一法中,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主要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前者是预期违约方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约,而后者则是预期违约方以自己的行为或其他客观事实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二者的表现形态虽有所不同,但具有相同的救济方法,即中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请求损害赔偿、坚持合同效力等待预期违约方履约四种。大陆法中没有预期违约这一概念,但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该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特别是默示预期违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来自于两大法系,在适用的前提条件、行使权利的根据、法律救济方法等方面仍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在采纳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此举有值得肯定的积极意义。但因两项制度并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体系上的冲突,再加之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确立的时间不长,存有体系安排不合理、法律用语不一致、救济方法不完备、与不安抗辩权的规范范围交叉重合等问题和不足。有鉴于此,如何完善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理当成为研究课题。本文将在比较研究英美判例、立法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商事统一法的基础上,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救济方法、法律价值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将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探讨该制度在理论上的逻辑基础,尝试对学界的“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债权”这一观点加以澄清,提出预期违约违反了不得否定合同这一维持义务,在本质上属于实际违约的观点。本文还设专章对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规范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