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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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信息的呈现和流通方式,早已从传统的线性传播方式中脱离出来,并通过新的数据分析和收集技术的应用,以一种接近于裂变的方式向外扩散。多元和共享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每个人都拥有手机、电脑等移动设备,都可以直接成为信息的创造者和传播者。生活中无孔不入的监控设备,内置于每个应用软件中的定位和信息读取功能,云存储上海量的数据信息等等,通过我们的网上行为,时时刻刻记录者每个人在现实世界里的一举一动,毫不夸张的说,一个无法逃避的监控系统已经借助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悄然铺开。附着在互联网平台上的每一项数据信息,都与特定的信息主体有着直接的关联关系,而这些信息所承载的利益内容,我们称之为用户数据利益。用户数据利益所具备的独特的人格权属性和商品化的财产价值,早已超越传统人格权所能涵盖的利益范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是在传统时代所创设的保护人人格利益的具体规权利,而人格权是一个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扩张的权利范畴。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手段,在当今时代已远远无法满足用户数据利益保护的需要,尤其在用户数据利益与隐私权的对比中,便可以清晰的发现在我国民法语境下的狭义的隐私权根本无法覆盖非秘密性却具有可识别性的数据信息的保护。因此,尽快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用户数据利益法律保护手段,是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个人人格的必然要求。的确,《民法总则》111条在一定程度上为用户数据利益的保护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但立法者在表述上的谨慎态度,可以看出其认为确立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和技术基础。而想要实现对用户数据利益的周延保护,应当建立一个对其保护范围、权利内容、侵权责任等方面均作出细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完整系统,否则民法总则的条文也只能是空洞的法律宣告。因此,笔者在厘清数据利益的独特属性以及其与隐私权之间的本质性差异的基础上,论述了对用户数据利益进行专项立法保护的必要性,并借鉴欧洲和美国的立法经验,从立法模式、立法原则、权利义务设置、救济途径设置等角度为我国用户数据利益保护的法律构造提出了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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