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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视听资料法律地位和可采性的理论研究,有五个问题具有争议。 第一,视听资料应当作何理解?是“视听(资料)与资料”还是“视听的资料”?从立法本意来看,似乎应当理解为“视听(资料)与资料”。但是,如果作这种理解,就会与书证的范围发生交叉,因为所有的书证,都可以看作是“资料”。反过来讲,如果做“视听的资料”理解,电子计算机证据不应当包括在内,由此,有关计算机证据的法律地位,就像当初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视听资料一样,使用起来总有“名不正言不顺”之感。 第二,视听资料是否是高精技术证据的同义语?除了计算机证据以外,有学者认为其他高科技设备产生的资料,如卡类支付工具、电报、传真、照片(包括红外、紫外、X射线)、缩微胶卷、中子活化分析结果、雷达扫描资料,都可以归入视听资料的范围,这样使视听资料成为一个种类繁多、表现各异、无所不包的庞大体系。甚至有学者认为视听资料可以解释成“新的科学技术”。如此一来,既难于划清视听资料与书证、鉴定结论的界限,也容易混淆侦查、庭审阶段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性质,更搞不清楚科学技术与视听资料的关系。 第三、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是否合理。这个问题从我国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经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再到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这整整15年的时间里,学者之间的论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的主要原因在于,与物证、人证等证据种类通过“物”、“言词”这种一元的表现形态相比,视听资料具有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计算机数据等多元的复杂的表现形态,这种多元的形态能不能用一种证据种类来规定呢?赞成与反对的声音时有所闻。%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为这种论争暂时划上了句号,但目前学者对证据制度修改的论证和建议,再一次提出这个问题。有学者基于数字化技术在电子商务方面的高速发展,甚至主张将数字证据从“视听资料说”的观点中解脱出来,把数字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方法,确立数字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从而使视听资料法律地位问题更加复杂化。 第四、具备视听资料形式的材料是否一定可采?我国在涉黑犯罪、毒品犯罪和职务犯罪等领域,常运用秘密录音、秘密录像和对计算机搜查等侦查措施;民事领域的当事人,也不时采用秘密录音录像手段获取有利的证据;有关学校、商店使用监控设备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例,常见诸于报端;证人、被害人远程电话作证、电子邮件的网上调查,在一些地方被作为经验推广;甚至,“私人侦探”所用的特种窃听、窃照设备,在一些地方的电器市场也不难找到。这些具有视听形式的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收集这些材料的证据调查行为合法性有紧密关系。怎样限制这些证据调查行为的滥用,以保证被调查人正当权益,是视听资料可采性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五,怎么确定视听资料的可信性和真实性?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证据学难题。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用传闻规则和鉴证规则来解决,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英美有关视听资料的可信性保障要件规定更为详尽和可操作。因而,尽快确立视听资料可信性保障要件和相关运用规则,是视听资料研究重点所在。 为解决上述五大问题,本篇博士论文提出了“语义结构一证据功能”这一分析框架。其目的有二,一是能用此框架分析视听资料一作为证据种类一一所遇到的基本理论问题,并给出较为合理的理论解决方案,二是使这个框架不仅能分析视听资料,也能分析其他证据种类所遇到的同样问题。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必定具有自身的内在结构,这是视听资料发挥证据功能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但是,把握视听资料的结构,却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显著不同在于,能够运用视听资料一词的场合太多。法律领域,据笔者考证学者对视听资料的界定有十余种,对视听资料的称谓也有十余种。不仅如此,非法律领域,如图书情报、新闻与传播、档案学、影视艺术、无线电电子、甚至日常生活中,出现了视听资料或者与其类似的说法。如果套用语言分析的术语,这一突出问题可以表述为,使用视听资料的语境过多,对视听资料的语义影响太大。因此,必须通过限定使用视听资料的语境因素,来限定视听资料的语义,从而准确把握视听资料的结构。在本文这称为“语义结构”。明确视听资料语义结构的目的,是要为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区分标准。怎样找到这样一个标准,有赖于我们对证据形式发挥作用的认识。法定证据形式发挥的作用,在本文称为“证据功能”。要准确把握证据形式发挥的作用,需要对我国现有证据种类的立法渊源进行详细考察,并与学界常用的可采性概念作一比较。 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分三章来进行研究。第一章总论主要研究视听资料的概念、法律定位和源起三大问题。(1)对其概念,在总结学界有关视听资料概念四种学说的基础上,利用语言分析工具将视听资料拆分成“音像证据”和“电子计算机证据”,分析了音像证据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