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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普遍采用,公司决策者滥用决策权,进行违法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然而,由于我国的市场化起步比较晚,有关公司决策者在公司对社会公众和特定的社会成员犯罪后应负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立法和理论研究都还是一片空白。而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是十分地需要和急迫。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详加探讨。本文包括引言、重要概念的界定及公司决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世界各国关于公司决策者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例和立法、公司决策者的社会义务、公司决策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结语等六个部分。引言先从2004年安徽阜阳的“劣质奶粉”事件和2006年甘肃陇南市徽县的“血铅超标”事件这两个案例出发,引出公司决策者在公司对社会公众和特定的社会成员犯罪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然后介绍了本文的写作方法和创新点。正文的第一部分界定了公司决策者、第三人、社会公众等重要概念。其中,公司决策者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各种类型的董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并从完善法律体系,给予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赔偿以及遏制和预防公司犯罪这三个角度,分析了公司决策者在公司犯罪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指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该延伸至社会公众和特定的社会成员。正文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各国有关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控股股东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立法和英美法的一些判例。正文的第三部分讨论了英美等国的一些判例。这些判例大都有关控制股东、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些判例没有涉及公司决策者个人应对社会公众和特定的社会成员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公司决策者侵害社会利益的案件具有被侵害主体广泛、损害后果严重、受害人风险控制能力比较弱等特点,由此引出了科以社会义务的必要性。随后,笔者界定了社会义务的概念,并解释了为什么要取名为社会义务的原因。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本文的内容至关重要。社会义务在本质上是每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公司决策者承担社会义务具有侵权法和公司法上的法理依据。正文的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本章主要论证了公司决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样的规定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本章对公司决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阐述:第一,公司决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适用于所有的公司;第二,公司决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应借鉴“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控股股东、董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的重大过失的认定,都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并根据控股股东、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监事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注意标准作为底线;第三,客观要件包括各种形态的决策行为、不同犯罪形态下的损害结果以及决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通常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公司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对非居民受害者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随后,笔者阐述了公司决策者免责的三种事由。在结语中,简要阐述了本文的创新之处,并提出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