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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该规定具有概括性,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陈述如何提出,法官如何审查其是否如实,当事人是否有拒绝陈述的权利等。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与案件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导致当事人极可能进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的,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这使得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尴尬境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难以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发挥证明功能,假若在一个案件中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法官一般都不采信当事人陈述,并一再强调,“空口无凭,必须用证据说话”。可见,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并没能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发挥应有作用。当事人陈述到底怎样才能实至名归? 为了让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落到实处,为了避免当事人歪曲事实、进行虚假陈述,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并促进诉讼,有必要对当事人具体义务之一——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进行研究。本文拟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真实义务着手开始探讨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内涵,并分析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证据协力义务等相关概念的关系以加深对其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并分析现实中缺乏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问题,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构建提出相对具体的建议。为了构建的合理性,首先必须对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构建方案,包括其适用范围、具体要求、违反后果及相关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