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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音乐产业格局下,随着数字化音乐作品的大量产生、传播与使用,音乐市场主体间的权益矛盾愈发突显,人们为此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寻找对策。音乐产业的核心价值源于音乐作品,而著作权法保护音乐作品的首要依据则是作品的独创性。作为著作权客体类型化研究的一部分,音乐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在我国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问题也反映出著作权理论基础研究的不完善。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一部分通过对两大法系现有的作品独创性理论的比较研究,分析了现有理论对于音乐作品的不可操作性,并为独创性理论与音乐作品的对接、法学理论与音乐理论的结合提供了一些思路。 第二部分从音乐作品的基本概念入手,透过音乐结构和创作行为解读作品,循序渐进地分析了音乐作品的独创性构成以及音乐形式变迁对于音乐作品独创性的影响,进而形成了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的具体认识。 第三部分主要结合前两部分形成的观点,将“静态”的权利放到“动态”的运用过程中,探讨了音乐作品独创性问题与各种权利运用方式或权利限制模式的关联,从而揭示出音乐作品独创性问题的现实意义。 音乐作品是著作权客体中的重要类别,独创性理论也是著作权理论中的重要部分。发展音乐作品的独创性理论,明晰音乐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对于实践中的权属界定、权利运用有着重要意义。作为应对很多复杂问题的根基所在,音乐作品的独创性研究不仅具有学理上的价值,也关乎现今庞大音乐产业的未来,对此问题还应多予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