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创新论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10次 | 上传用户:tzwi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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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环节,其对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企业治理、发展和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均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制度对于规范和促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当持续进行法律制度创新以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科学发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创新涉及到产权、国有产权、企业国有产权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这样几个有争议的核心概念,对这些概念进行界定以明确研究对象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本文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在狭义上理解的,并将其界定为企业国有产权主体通过有形的产权市场(所、中心)将其合法拥有的可转让交易的产权依法进行的有偿转移的法律行为,其基本操作流程包括交易委托、转让申请、受理与审核、信息披露、登记受让方、洽谈并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和出具交易凭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关系就体现在这一操作流程中,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关系是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而且产权中所含有的国有因素又要求必须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加以有效监管。因此,本文就从立法、主体、客体、定价机制及监管五个方面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创新进行系统探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制度创新的理论基础在于国有产权与私有产权相比所体现出来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委托代理链条更长;终极所有者的所有权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代理人的非人格化;行政性委托和资本性委托并存;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双重属性。创新的实践价值包括宏观价值、中观价值和微观价值。在立法创新方面,由于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立法存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出发点过于偏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并有空白之处;专门性立法层次较低,性质存在悬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可能影响立法的公正性;地方性立法和部门规范过于膨胀,立法中出现诸多矛盾之处;立法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立法的理性架构缺失,未形成互补性、配套化的法律体系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者的行政机构定位;创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配套法律制度加以完善。本文所建议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的法域归属属于经济法部门,在经济法部门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经济法——国有经济法——国有资本经营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其法律特征包括: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统一;综合性;政策性较强;国际性极弱;基本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竞争性原则;干预原则;安全和效率兼顾原则。在交易主体制度的法律创新方面,本文认为应当通过重新确定可实施MBO的国有企业范围,修改限制壳公司的法律规定,完善相关规定,疏通融资渠道,理顺MBO法律制度;通过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给予职工受让较高力度的税收优惠,健全职工持股法律制度以及尽快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这三个方面的制度创新来拓展受让方。在产权市场法律制度创新方面,本文认为产权市场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中的重大法律创新和我国对世界的创造性贡献,而有形的产权市场的实质是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必须“进场”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应当继续保持其有形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产权市场目前还存在法律定位有较大的理论分歧;数量过多、布局缺乏科学性;法律性质比较混乱;运行模式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秉承产权市场为资本市场的立法规范思路;建立产权市场的准入制度;明确产权市场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律性质;以会员制为产权市场基本运作模式对产权市场加以法律重塑。在交易客体制度的法律创新方面,本文提出了产权证券化的创新措施。产权证券化的理论基础在于完全竞争市场理论。必要性在于能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产权流动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产权正义;有利于建设我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也符合产权交易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可行性在于产权证券化在我国已获得了正反两反面的经验和教训;企业改制已经趋于完成,资产证券化业务也已经在实践中进行了初步尝试;目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也为产权证券化提供了相应的政策空间;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业务和股权转让业务已经在产权市场普遍开展;天津股权交易所已正式成立;资本市场的风险性不在于是否进行了证券化交易,而在于监管、自律、进场交易的产权质量等多种因素。因此,应当取消不得拆细、不得标准化、不得连续交易的“三不”限制,消解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制度障碍。产权证券化之后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际上就转变为证券场外交易,相应的,产权市场也就演变为场外交易市场。借鉴国际范围内场外交易市场的制度经验,本文认为我国产权证券化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制度、混合做市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转板制度。在定价机制的法律创新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定价机制包括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方式制度和资产评估制度三个方面,创新也应当从这三个方面展开。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由于目前还存在信息披露制度没有在全国实现完全统一;信息的广泛覆盖及真实性难以充分保障;信息披露的最低期限过短;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和具体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暂行条例》中全面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强制性要求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面;延长信息披露的最低时限;明确何谓合理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并针对不同的情形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明确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加以创新。在交易方式制度方面,由于目前还存在直接协议转让方式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保证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对经公开征集后的协议转让没有强制性规定,使得公开竞价交易率提高缓慢;没有规定何谓网络竞价,网络竞价究竟有哪几种方式,竞价交易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况;拍卖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一人竞拍”的效力存在争议等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关键行业和关键领域的范围;强制性规定各地产权市场将协议转让控制在一定的比例;明确网络竞价的概念,网络竞价所包括的几种具体形式及竞价交易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修订《拍卖法》,明确拍卖的几种具体类型及具体适用情形;修订《招标投标法》加以创新。在资产评估制度方面,由于目前的资产评估制度还存在立法层次较低,法制建设滞后,未形成统一、严谨、科学的法律法规体系;“五龙治水”的多头政府管理格局;评估方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资产评估师个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仍是一片空白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修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时制订和出台《资产评估管理法》和《资产评估师法》;理顺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体制;细化规定每种资产评估方法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市场化为基础,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管;构建资产评估师的民事赔偿制度加以创新。除了从以上五个方面加以创新之外,由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市场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存在着市场缺陷,而国有产权的特殊性又进一步强化了该市场缺陷,导致市场机制在目前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还很难有效的发挥作用,因此,必须还要创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针对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的现状,本文认为应当通过重新定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架构科学的产权市场监管模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三个宏观方面加以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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