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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在巨大的外来冲击下开始了漫长而曲折的刑法近代化过程。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吸收西方六法体系的基础上先后于1928年、1935年两度颁行刑法典,且后者成为民国时期影响最大的刑法典。然而法典的编纂与颁行,并不意味着近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即试图以刑事司法档案作为基本依据呈现并反思这一时期基层司法的转变。 本文选取了1935-1949年间新繁县民国司法档案作为研究的基本材料,涉及包括、但不仅限于刑事案卷的1420卷档案。呈现了新繁刑事司法的基本面貌,描述了这一时期基层刑事司法活动的“模糊性”特征,并结合坟茔案件、毒针刺人案件以及家庭案件,对刑事司法的观念、原则以及期间的传统遗存作了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中国近代基层司法的转变作出了理论反思。 新繁县刑事司法的基本面貌是:一方面,建立起了相对“清晰”的近代司法制度,包括兼理司法、兼理检察和辩护律师制度;另一方面,又在刑事审判的事实问题和规则问题上均表现出“模糊性”。 坟茔案件是传统律例调整的一类重要案件。在民国法律中,它被划分为民事和刑事两部分,前者单纯涉及财产纠纷,而后者触犯了刑律。在形式上,新繁县对坟茔案件的处理秉持着“民刑有分”的基本原则;而实质上,却依然有按“民刑互用”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倾向。 毒针刺人是抗战时期一类特殊的伤害人身案件。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整理和重现,发现在社会学的意义上陌生人更容易成为犯罪标记的对象;而且发现,为了平息纠纷,法官愿意让国家权力处于空转的状态。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也是刑法近代化的标志之一。形式上,绝大多数新繁县的刑事判决都是依律而为;但实质上,新繁县的刑事司法尚未达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个人”、“权利”和“国家”是近代西方刑法思想和制度赖以建构的观念基础。在新繁县,并不存在着独立于家庭和社会“个人”观念,人们的诉讼也大多不基于且不围绕“权利”展开的;而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人们更多是在小心翼翼地与官府打交道,却看不出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警惕。 新繁县的刑事司法中还存留着重口供而轻证据、注重息讼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刑事司法的传统。 考察基层司法的转变应有多个向度。在制度层面上,近代立法的激进趋西既忽视了制度渐变的要求又忽视了西方法治思想传演中的各种歧异;在实践层面上,传统司法的适应能力尚没有被完全耗尽;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下,在民国特殊的社会历史环境中,兼理司法者、民众以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共同形成了在非惟传统遗存的“模糊性”刑事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