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仍然还在理论研究阶段。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试点个人债务清理机制,为个人债务人退出与更生提供程序接口,破解执行难困局,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地方法院对个人债务清理的试点值得肯定,理论上应该及时总结试点取得的经验,进一步研究制度完善的方向和路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浙江模式”、“江苏模式”、“山东模式”三种各具特色的个人债务清理机制。“浙江模式”中的“台州型”其主要构建了“执行转个人债务清理”的操作流程,“温州型”规定了较为全面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江苏模式”中的“睢宁型”主要解决执行程序中个人及非法人组织的退出问题,“吴江型”则是对“温州型”清理机制的细化;“山东模式”下的“高青型”主要解决与企业破产相关的个人债务问题。然而,由于法律上欠缺统一的制度供给,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其一,适用主体范围与认定标准不统一;其二,债务清理程序启动方式过于单一;其三,管理人获得授权的法律依据不明以及资金保障机制不健全;其四,债务清理程序效力未及全部债权人,地方法院为避免违法性指责,以“债权人一致同意”为前提推进程序,其程序推进难度极大,且因不能顾及所有债权人,效果上无法保证;其五,由于法院在债务清理程序中的定位不明,为避免司法实践争议,法院都是选取实践中的无争议的案例,试点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其六,个人失权与复权制度的不完善,将个人债务清理中的失权与复权和执行中的信用惩戒与修复混淆,导致适用的混乱,进一步影响到人们对于个人债务清理机制的信心与信赖。个人债务清理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以适应更广泛、更长远的社会需求。在适用主体范围与认定标准上应更加明确、统一,不应排除消费性主体的适用。清理程序的启动方式应多元化,执行转个人债务清理,调解转个人债务清理,以银行债权委员会介入调解转个人债务清理,都是可以选择的启动方式。参照企业破产管理制度,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以委托合同的形式选任管理人。个人债务管理人的报酬,应参照地方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管理人援助基金的做法,由个人债务清理基金会提供保障。引入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采取“双重多数决”和“拟制同意”的表决规则,减缓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压力,确保程序的快速推进。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整合现有法律资源,制定个人债务清理的操作指引,并在职权范围内对债务清理方案进行司法审查。借鉴域外个人失权与复权的立法模式,在我国现行信用惩戒与信用修复制度框架内,根据不同负债情形构建约定失权、法定失权的模式以及混合的复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