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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程序主体,享有辩论权和处分权,其行使权利是通过一定的诉讼行为实现的。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其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很有必要。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英美法系被视为最重要的证人,在大陆法系其虽不属于证人的范围,但询问当事人同样也是法定之证据种类;我国及前苏联等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亦历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加以对待。由此可见,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资料的组成部分。本文正是基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双重角色,对其陈述从功能分析的视角进行研究、探讨,区分事实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并对相应的制度的配套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述和重构。第一部分系本文的总论部分,主要分析了当事人陈述的含义、性质、特点及功能,从当事人陈述的不同的功能即阐明案情、证明事实的角度区分了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第二部分具体研究了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将该种当事人陈述进一步区分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阶段就事实进行的主张性陈述和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听取当事人所获得的事实性陈述。该部分重点介绍了听取当事人制度,考察了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的听取当事人制度,在此基础上对域外先进立法例进行了借鉴,并且对当事人在为事实主张性陈述过程中是否负有真实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真实义务以及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真实义务进行了研究、论述。第三部分具体研究了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在分别考察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关于当事人作为证人陈述的立法例后,就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现实国情,对是否应当确立当事人陈述的补充性原则、如何设定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义务及询问当事人的程序、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并在最后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的当事人陈述的若干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