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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是研究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立法例,分析禁止特约的正当性基础及其背后的利益衡量,提出对我国禁止特约规则的完善意见。正文主要由四个章节组成,第一章概述债权让与的性质、禁止特约的概念与正当性基础。第二章总结我国禁止特约在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的现况,分析《合同法》第79条第2项关于禁止特约规则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比较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数个典型国家关于禁止特约的立法例,并对其进行归纳。第四章探讨了我国未来立法对禁止特约效力模式及规范形式的选择。第一章主要对债权让与和禁止特约进行了概述,债权人与债务人做出的禁止让与双方之间合同债权的约定,简称“禁止特约”。讨论禁止特约之前需先明确债权让与的性质,本文采处分行为的观点。由此,债权让与的法律结构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发生债权的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称为“债权让与约定”,性质为债权行为,其二是就权利变动达成处分合意,称为“债权让与合同”,性质为处分行为。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学界采相对的无因行为理论。限制让与是债权自由让与的例外规定,禁止特约是其中之一,其正当性基础为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债务人利益的保障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第二章主要总结我国禁止特约在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的现况,分析《合同法》第79条第2项关于该规则存在的问题。首先,现行合同法只规定禁止特约可以作为债权让与的一项限制,但法律效果并不明确,禁止特约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力,这点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但特约对外效力,即特约是否会阻却债权让与的效力将是禁止特约的核心问题。其次,对于禁止特约效力我国学界形成了三种学说。第一种相对无效说,认为附有禁止特约的债权可以有效让与,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但该让与相对于债务人无效,即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第二种债法效力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不得自由转让债权的债法义务,禁止特约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第三种善恶意区分说对我国学界影响最大,该学说主要借鉴日本法,认为受让人对禁止特约的主观状态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日本学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效果说和物权效果说的争议。前者认为,禁止特约的效力在于债务人可以行使对恶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具体而言,该特约在当事人之间只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与关系,只是对于明知或应当知晓该约定的第三人,可主张让与行为无效。后者认为,禁止特约本身改变了标的债权的性质,使其丧失了可让与性,所以债权让与不生效,但是特约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两者的差异表现在诉讼上债务人举证责任的不同,依债权效果说,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债务人应举证证明特约存在以及受让人为恶意;依物权效果说,认为债务人应证明特约存在,而受让人要证明其自身为善意。债权效果说是我国学界通说。再次,当前我国司法实务对该问题裁判不一,未形成主流意见,但有对禁止特约效力从严认定的倾向。第三章借鉴了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典型国家关于禁止特约的立法例,并对其进行归纳。德国民法典规定特约产生阻碍债权让与的效力,同时德国商法典规定特约不影响金钱债权的让与,适用条件为双方均为商行为或债务人为公法人。法国法一贯不承认禁止特约的效力,但2017年法国合同法改革后进入了禁止特约,并形成了与德国法一致的规则。日本法规定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2017年债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特约不影响债权让与之效力的明文规定,表明立法采债权效果说的模式。英国判例则一贯认为禁止特约的效力应具有阻碍债权让与的效力。美国普通法也认为特约具有阻碍债权让与的效力,但特约的言辞需明晰无歧义,美国商法典则规定账债(应收账款)的转让不受禁止特约的限制。虽然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都反映了对禁止让与特约效力从宽规定的趋势且对特殊债权类型化对待的方式。第四章对我国禁止特约规则进行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议。首先,分析各国立法对我国的经验,对特约效力模式的考量要尊重立法传统,第三人善恶意区分模式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并一度出现在现行合同法草案中,这个思考方向是值得考虑的。对特约的规范形式要考虑本国的立法体例,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制,故在一般法的基础上对特殊债权予以类型化处理较为适宜。其次,鉴于禁止特约反映的是债权流通性和债务人保护之间的利益衡量,本文从这两方面进行价值选择对未来立法选择进行考量。最后,对我国禁止特约提出完善建议,即采用善恶意区分模式并对金钱债权区分处理,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结论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对禁止特约规定的方向也是基本一致的。此外,为避免善恶意区分模式下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争议,应明确第334条第2款旨在赋予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恶意抗辩权。对于金钱债权的让与,禁止特约对其让与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非金钱债权的让与,在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场合,债权让与有效,即禁止特约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违反禁止特约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受让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则禁止特约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如果债务人行使恶意抗辩权,应对特约的存在及受让人对特约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主观状态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