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使用者上传内容承担责任分析

来源 :延边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and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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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在一方面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同时,在另一方面也反映我国互联网平台数量的急剧上升。如今,“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一方面在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小到网络侵权、大到网络犯罪,网络环境的安危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而从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看,涉网案件因其数量尚不多等原因,审理当中会遇到不少实际问题。其中一个典型的问题就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文将从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章为绪论,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第二章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终端使用者上传内容承担责任相关法律焦点问题。本章将把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根据传播信息方式分为静态传播和动态模式,分析各个传播模式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承担责任方面所出现的各种法律焦点问题。其中,在静态传播模式下所出现的法律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要件;在动态技术传播模式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如何认定,技术中立规则是否成立即为焦点问题;在动态人为传播模式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根据为《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大量”的标准如何确定,该标准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认证。针对第二章分析的焦点问题,第三章对合格“通知”的要件、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认定及“大量”如何判定等问题一一进行了分析。第四章是根据上述分析对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方面问题进行了认定。即在被动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通知”进行两种分类,一种为有明显缺陷的通知,另一种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的通知。通知具有明显缺陷的情况下,通知并不发生效力,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责任;而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瑕疵的通知下,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进行补正通知,若为要求进行补正通知,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本文也对通知的要件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在技术主动传播中,因技术中立规则不成立,且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并非因技术成分而掩盖,进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主管状态的认定取决于其对网络信息的控制程度,也就是分析网络信息的归属是否发生变化。若进行了转移,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性质应予以了解,其主观状体为明知,若为违法信息,传播属于故意传播,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人被动传播中,由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所根据承担责任的“大量”标准并不符合现实情况,本文认为,用该标准要求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并不合理。对此本文建议,根据网络自身发展特征明确“大量”所依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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