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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最早确定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1997年刑法第384条予以正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近年学术界研究的成果和实务界存在的问题看,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上,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对定罪的影响等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探讨。本文以法理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和挪用行为、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具体用途等方面探讨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提出了刑法立法完善的建议。 本文共32000余字,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部分。 引言部分简要说明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概况和挪用公款罪的概念,近年来有争议的相关问题及理论探讨的重要性。 第一部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公款”与“公物”。首先介绍了“公款”的概念和范围,本文认为,从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第185条第2款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来看,公款及公款以外的款项、特定款物均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看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行为的性质,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及“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1989年“两高”将挪用公物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解答归于无效,挪用公物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犯罪。将公物变卖后的价款作为挪用对象的,实际上是挪用公款,而不是挪用公物。 第二部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挪用”问题。关于对“挪用”的理解,本文认为,“挪用”是合成词,不能分开理解为“挪”+“用”,对“挪而未用”的行为,仍构成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