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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权是伴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自《宪法》和《劳动法》分别明确公民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和社会保险制度后,人们理解的社会保险权多集中在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方面,其实社会保险权贯穿整个社会保险事务的过程,从社会保险登记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再到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恰当的、合适的救济制度能制止或者矫正侵权行为,从而使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者能够获得法律补救;而不恰当、不合适的救济制度不仅不能有效制止或者矫正侵权行为,反而使合法权益遭到损害者承受着高昂的维权成本。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权救济制度是依据争议双方身份的不同而设计的。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适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该机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对于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适用行政争议处理机制,该机制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
对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笔者认为完全忽视了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保险制度的特点。就此,笔者主张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对于现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笔者认为供劳动者选择的备选救济程序过多。就此,笔者主张精简备选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内救济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