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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前言和四个主体部分组成,具体内容介绍如下: 前言阐述了研究本专题的意义。 第一部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客观方面。笔者认为在经济审判活动、民事案件的立案、执行活动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活动中,审判员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民事抗诉中,检察员应抗诉而不抗诉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可适用刑法第39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客观方面“违背法律”中的“法律”应该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单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致使作出错误裁判的,也应当构成本罪。就现阶段民事检察工作实际来看,成立本罪,须作出了枉法裁判,并且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枉法调解行为不能成立枉法裁判罪。 第二部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该罪的主体包括参与民事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如果合议庭成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犯罪故意,导致裁判枉法且情节严重的,应以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枉法裁判的原因来自于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的意见,就应对所有参与决策者以共同犯罪论;对于枉法裁判中持不同意见者和主观上无明知故意